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化名黄某富、杨云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高中文化,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次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5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刘某某,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曾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06年5月16日14时许,在郑州飞往北京的x航班上,趁旅客程某(男,41岁,山东省人)不备之机,从程某携带的黄色旅行包中窃走人民币4000元,后被抓获归案,赃款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了被告人杜某现金人民币3872元、项链1条、手表1块、移动电话1部、钱包1个、电话卡2张、姓名为黄连富的郑州至北京的机票1张、姓名为杨云海的北京至郑州的机票1张以及印有被告人杜某相片的姓名分别为黄连富、杨云海的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各1张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秀凤、赵建菠、徐锋以及於芳菲等人的证言、辨认记录、北京市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的证明材料、扣押发还款物清单、相关的书证材料、报案记录、被告人杜某的前科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但其不思悔改,此次再次在民航客机上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此次盗窃犯罪系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杜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之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某,对被告人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6日起至2006年12月15日止)。
二、将在案扣押被告人杜某的人民币三千八百七十二元中的二千元充抵对其的罚金,将其余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以及移动电话一部、钱包一个、电话卡二张、项链一条以及手表一块发还被告人杜某。
三、将姓名为黄连富的郑州至北京的机票一张以及印有被告人杜某相片的姓名分别为黄连富、杨云海的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各一张随案存档;将姓名为杨云海的北京至郑州的机票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更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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