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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朝刑初字第2846号,杨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28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捕前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9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6年9月23日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八里庄华堂商场对面马路上,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机陈某(女,25岁,北京市人)已死亡之机,窃取其诺基亚N7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被群众发现并抓获。所盗物品已被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张煜、孙青刚、赵彪以及屈帆等人的证言、辨认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的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照片、相关的书证材料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占有他人财物,所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更

二00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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