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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朝刑初字第02866号,孙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8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孙某军、孙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偷窃行为于2005年7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7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后,在服刑期间主动交待了以下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陈某某(另处)于2005年6月份的一天12时许,至本市朝阳区光华里X号楼X室门前窗下,趁无人之机,将李某某(男,43岁)停放在此处的原田牌燃油助力车1辆撬开并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650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陈某某(另处)于2005年8月24日10时许,至本市西城区积水潭医院门诊楼地下通道内,趁无人之机,将崔某某(女,43岁)停放在此处的雅戈尔牌电动助力车1辆撬开并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陈某某(另处)于2005年9月19日14时许,至本市西城区积水潭医院住院楼西门南侧停车处,趁无人之机,将王某某(女,37岁)停放在此处的奔集牌电动助力车1辆撬开并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900元);

(四)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陈某某(另处)于2005年9月份的一天22时许,至本市朝阳区花家地小区X号楼X单元门前,趁无人之机,将姚某某(女,31岁)停放在此处的新大洲牌x型二轮摩托车1辆撬开并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3200元);

(五)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陈某某(另处)于2005年10月15日22时许,至本市朝阳区花家地小区X号楼X单元门前,趁无人之机,将齐某某(男,23岁)停放在此处的美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撬开并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姚某某、齐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书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伙同陈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应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宣判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元,退赔被害人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臧德胜

二ОО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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