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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朝刑初字第02873号,付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8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大学文化,无业,住(略)-3-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付某于2006年8月4日16时至21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宜家家居商场内以偷拿商品不付某的形式盗窃羊皮靠垫18张(价值人民币5382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付某还供述其曾于2006年5月至7月间以相同方式多次盗窃朝阳区望京宜家家居商场内商品,经查证属实,扣押在案的被盗物品共计27件(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41.1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证人王某、马某某、王某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付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部分盗窃系未遂。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的作案事实清楚,所提供之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付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视国法,为图私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部分盗窃系未遂,归案后又主动坦白交待了其它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付某部分盗窃系未遂,归案后又主动坦白交待了其它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4日起至2007年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之犯罪工具背包、真空袋、抽气泵各一个,予以没收;所窃物品编织袋二个、儿童储物篮一个、吊篮二个、浴帘一个、储物罐一个、咖啡壶一个、鞋拔子一个、书挡一对、杯垫六个、布袋一个、木偶一个、枕套一对、床垫罩一个、窗纱一对、镜框三个、布艺玩具六个、浴帘环一包、醋瓶一个、马某薯压榨器一个、轧冰器一个、冰格一个、磨刀器一个、剥皮器一个、捣蒜器一个、垃圾桶一个,发还北京宜家家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海滨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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