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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朝刑初字第2231号,胡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22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蓟县,高中文化,天津市蓟县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12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5日,被告人胡某伙同李小东(别名李国忠,男,37岁,天津市人,另案处理)等人租用了北京宝港三信造纸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区X乡X村的厂房并对厂房内配电室计量柜内的电能表进行改装,通过外置无线遥控器,对加装在电能表内部的无线接收器发出控制信号,使电能表失去计量用电压,无法计量电量。自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胡某、李小东纠集周玉华(男,56岁,天津市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等人采用上述方法窃取电力资源,非法生产“地条钢”,所窃电力资源价值人民币x.72元。

2005年12月18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桥、魏进生、苗德宝、段代付、段代良、王义增、王荣全、罗志华、胡某洋以及王瑞祥等人的证言、李小东、周玉华的供述、辨认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巡警(防暴)支队巡警大队、北京电力公司朝阳供电公司计量科、北京电力公司朝阳供电公司用电检查科、北京市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明材料、现场及物品照片复印件、报案记录、相关的书证材料复印件、本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家电力资源,所窃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与周玉华等人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鉴于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胡某的盗窃犯罪行为给被盗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与周玉华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人民币二十五万一千七百一十八元七角二分(其中人民币十六万三千元与周玉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还北京电力公司朝阳供电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更

人民陪审员李秀敏

人民陪审员李淑文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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