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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朝刑初字第02436号,周某某、莫某甲盗窃、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4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盗窃于2006年3月15日被羁押,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甲,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3月15日被羁押,3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属未成年人,不执行),当天予以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莫某乙,被告人莫某甲之父,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X乡X村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张星艳,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3月15日被羁押,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莫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本院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杨、郑思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星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周某某、莫某甲伙同刘某丙(已被判刑)等经预谋后于2006年3月9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工业区东侧五环桥边绿化带树林内,持砖头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石某某(男,32岁,山西省人)、文某(女,29岁,山西省人)进行殴打、威胁,致石“头皮裂伤,深及皮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后抢走石某某人民币920余元及诺基亚牌322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50元)。被抢手机已被起获。

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于2004年3月24日凌晨,在本市朝阳区X乡X巷X号院门前,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管某某(男,52岁,北京市人)的华利牌红色微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价值人民币4250元)。被盗车辆已起获发还。

三、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于2006年1月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趁屋内无人之机剪断门锁,盗走被害人范某某(男,39岁,重庆市人)的BV线7捆(价值人民币630元)及小灵通移动电话一部。被盗物品均已损失。

四、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莫某甲于2006年2月16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趁院内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戊(男,34岁,重庆市人)男式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元)、被害人伍某(男,36岁,重庆市人)凤凰牌男式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元)、被害人腾某某(女,25岁,贵州省人)捷马牌女式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元)。其中腾某某的被盗自行车已经起获发还。

五、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莫某甲经预谋后于2006年3月7日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趁无人之机,盗走东柳村村委会库房铝合金门三扇、铝合金窗八扇(价值共计人民币1790元)。被盗物品均已损失。

六、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于2005年3月13日凌晨,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西侧路边,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己(男,47岁,北京市人)的华利牌x型黄色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盗车辆已起获发还。2006年3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莫某甲、王某某欲再次行窃时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文某、管某某、范某某、刘某戊、伍某、腾某某、李某己的陈述,证人刘某丙、李某丁、冯某某、昆某、鲍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以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莫某甲、王某某为牟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莫某甲为牟私利,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莫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实施盗窃罪和抢劫罪时尚未成年,当庭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对其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莫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在案之诺基亚牌3220型移动电话1部,属被害人石某某所有,依法应予发还被害人;在案之旅行箱一个、加力钳一把,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莫某甲、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莫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06年3月29日之前被羁押的3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06年3月29日起至2008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2006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六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范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莫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九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石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莫某甲、王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元,其中人民币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戊,人民币三十元发还被害人伍某,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委会;

五、在案之诺基亚牌3220型移动电话一部,发还被害人石某某;在案之旅行箱一个、加力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徐清岱

人民陪审员温淑萍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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