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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张某甲诉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毛某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正,西华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张某甲诉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远大四公司)、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正,被告周口远大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朱某某、被告周口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原告毛某某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载着妻子张某甲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皮营乡X路段时被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撞翻,造成二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某负次要作用,张某甲无责任。因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系周口远大四公司,并在被告周口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90元,住院125天的误工费3750元,住院前30天按二人护理,每人每天30元,125天的护理费共计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共2500元,营养费25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9613.90元,抚养费x.58元,以上九项的百分之七十,共计x.97元,另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4710元,住院77天的误工费2310元,护理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1540元,交通费260元,摩托车损坏修理费45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x元的70%,计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口远大四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豫x号车的挂靠单位,每年只收取该车1500元的服务费用,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朱某某,且该车在周口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某某和周口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在周口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同时,我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应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周口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应由毛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因二原告均系60多岁的老人,其要求误工费于法无据,不应支付。3、张某甲已定残,其再要求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只能支付残疾赔偿金,而不能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同时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不应全部支付。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朱某某与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在该事故中朱某某负主要责任,毛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对该证据被告周口远大四公司及朱某某无异议,被告周口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责任划分错误,应由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

2、毛某某的入院证明、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以此证明毛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颈椎损伤于2010年4月20日住院,2010年7月6日出院。对该证据被告周口远大四公司及朱某某无异议,被告周口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病历,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毛某某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

3、毛某某的医疗票据两张,以此证明2010年3月4日毛某某于事故发生当天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440元,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7月6日住院支出医疗费用4310元。对该证据被告周口远大四公司及朱某某无异议,被告周口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当天毛某某只做了检查而未住院,说明伤情轻微,于事发后的一个半月住院,因未提交病历不能证明此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即使有关联,住院77天也不符合常理。

4、2010年6月27日西华县人民医院外科出具的诊断证明,以此证明毛某某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对该证据三被告认为,毛某某的伤情为颈部软组织损伤,且已治疗出院,根本不需要后续治疗费。

5、车票六张,以此证明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60元。对该证据三被告要求法庭酌情认定。

6、2010年6月20日梁明出具的收条一张,以此证明毛某某修理摩托车费用450元。对该证据三被告认为应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才能认定摩托车的损失,该证据不能作为摩托车损失的证据采用。

7、张某甲的医疗票据四张,以此证明张某甲于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7月6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支出医疗费x.34元。对该证据三被告认为,治疗费用应结合病历,符合国家基本医疗费保险条例规定的才予以赔偿。

8、张某甲入院证明、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以此证明张某甲于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7月6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4、5关节交锁并神经根损伤。对该证据三被告认为入院证明和出院证明未加盖医院印章,诊断证明未附病历,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9、2010年6年23日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张某甲的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对此证据三被告认为既然张某甲的伤情定为十级伤残,就不应当有后续治疗费,如果要求后续治疗费,就不应定残要求残疾赔偿金。

10、交通费票据七张,以此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张某甲支出交通费300元。对此证据三被告要求法院酌情认定。

11、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张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此证据的叙述更加证明张某甲无需今后治疗费。

12、毛某某、张某甲的身份证及毛某某的户口本,淮阳县X乡X村的证明,以此证明二原告的年龄及二人系夫妻关系,毛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张某甲为农业户口。对此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

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豫x号车在周口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此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周口远大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车辆挂靠经营运输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朱某某,周口远大四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对此证据原告及被告朱某某,周口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豫x号车在周口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此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2、2010年7月6日毛某某打的收条一份,以此证明通过西华县交警大队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毛某某医疗费x元,对此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被告周口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此证明根据条款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适用15%的免赔率。对此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10”、“11”、“12”、“13”,被告周口远大四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周口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6”、“9”被告异议成立,该三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4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在S329线皮营乡X路段头南尾北向后倒车时,与原告毛某某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皮营乡X路段时相撞,造成毛某某和老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主要责任,毛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某某于事故当天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440元,于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7月6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310元,经诊断,毛某某的伤情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因本次交通事故毛某某先后支出交通费260元。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7月6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34元,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外伤颈椎脱位Ⅰ度并颈神经根损伤,经保守治疗后遗留颈部活动受限,颈部活动度丧失22.55%,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张某甲先后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7月6日支付给原告毛某某现金x元。

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挂靠在被告周口远大四公司从事货运经营,实际车主为朱某某,被告周口远大四公司是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周口远大四公司于2010年2月2日在被告周口财产保险公司为豫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甲为农业户口,年龄为62岁。毛某某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车向后倒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尽到安全无误倒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某某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对造成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损失,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毛某某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4750元;2、护理费,住院77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1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77天共1540元;4、营养费,每天20元,77天共1540元;5、交通费260元。五项合计9630元。因原告毛某某有固定收入而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所以,对毛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毛某某的伤情诊断证明,其伤情为颈部软组织损伤,伤情比较轻微,经过77天的住院治疗出院后无需今后治疗费用,所以,毛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毛某某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45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物价部门对摩托车损失的评估结论,所以,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张某甲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x.34元;2、误工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25天,共计2500元;3、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20元,125天共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共计2500元;5、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2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7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元,但张某甲定残时,其年龄为62岁,根据法律规定,张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18年,又因其伤情为十级伤残,所以,只能赔偿18年的10%,计8652.60元;7、交通费300元。七项合计x.94元。关于张某甲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请求,因该项请求未经过司法技术鉴定进行确定,同时,张某甲的伤情已进行了评残,并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故张某甲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因其伤情为十级伤残,所以该项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以赔偿5000元为宜。关于张某甲要求赔偿抚养费x.58元的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周口远大四公司为豫x号车在周口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周口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的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15%的免赔率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进行赔偿,因朱某某将豫x号车挂靠在周口远大四公司,该公司又是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单位,所以,周口远大四公司应与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残疾赔偿金8652.6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毛某某交通费260元,护理费1540元,合计x.60元;

二、原告张某甲下余医疗费707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原告毛某某医疗费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1540元,合计款x.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适用15%的免赔率,按照朱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计款x元;

三、被告朱某某赔偿二原告损失2090元,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与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毛某某的x元现金从以上赔偿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负担830元,被告朱某某与周口远达四公司连带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某梅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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