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一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周威良律師
謝孟馨律師
上訴人乙○○
選任辯護人柏有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六、一一三四六
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甲○○、乙○○(下稱
上訴人等二人)均犯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均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乙○○處有期
徒刑貳年;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按:(一)、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本院民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
六九三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該
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
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等印文,
係屬偽造之公印文(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四至二行;第七頁第十四至十
六行;第三十八頁,理由三第一至二行),然查上開偽造之「基隆關稅局
五堵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其
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簽證文件專用章」等字,則其是否僅為證明文件已
經簽證之印記,而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所蓋用得
否認係公印文,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說明,遽論以偽造之公印
文,尚非適法。(二)、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
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某、寄藏、故買
、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在逃之謝智明及業
經第一審另案判刑確定之蕭培忠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蕭培忠於不詳時間,
購買在臺灣失竊之賓士S320型同款舊型贓車一部等情(見原判決第二
頁第八至十行、倒數第四至三行),並謂此部分上訴人乙○○應同負故買
贓物罪責(見原判決第三十九頁第十七至十八行)。然原判決就該汽車係
他人失竊之贓物等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致其依故買贓物罪論擬,是否正當,尚屬無憑判斷,而有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並非同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列舉之罪,而該罪亦非同法第七條所定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與謝智明及蕭培
忠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謝智明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在美國以美金一萬五千
元之價格,購入美國人民業於洛杉磯失竊之來路不明賓士汽車(原車身號
碼:WDBJF55F5TJ017130號,車型:美規E320)一
部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事實一之(二)第一至四行;第十頁,事實一
之(三)第一至四行)。倘若不虛,上訴人等二人及其他共同正犯此部分
故買贓物之行為,其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外,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
適用我國刑法論罪。原判決見未及此,仍謂上訴人等二人應成立故買贓物
罪(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十三至十四行),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四)、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始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乙○○參與本件全部共三次之犯行;甲○○則僅參與
其中第二、三次之犯行。乃原判決就參與次數較多之乙○○量處有期徒刑
二年;而未說明須就參與次數較少之甲○○為較重處罰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四十四頁,理由四末六行),即處以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經原審不另諭知
無罪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
法官陳世雄
法官蔡國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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