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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略)六矿皮带扣厂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石海洋,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轲,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保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贺国强,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原竹云,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景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景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力、高某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高某某、景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及其各自指定辩护人,手语翻译原竹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景某某、陈某某等人持刀到郑州市中原区汝河小区被害人张某乙、孟某住处,被告人刘某某为张某甲提供了二被害人的住址并在张某甲等人到来之前打开房门,张某甲等人进屋后,以向张某乙索要分手费为由,持刀威胁张某乙及孟某拿钱,遭拒绝后,张某甲等人对张某乙、孟某进行殴打,并用绳子捆绑张某乙孟某的手脚,用胶带纸粘住张某乙、孟某的嘴,从张某乙、孟某处搜手机两部、现金700余元、工商银行卡两张,并强迫张某乙、孟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孟某因不堪忍受,趁张某甲等人不备,跳窗逃脱过程中被摔伤。经鉴定,孟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同年4月14日,张某甲从上述银行卡中取出现金1000元。

上诉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孟某陈某,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景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供述,孟某的伤情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位,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分别以被告人景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诉人张某甲、高某某、景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均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发生系因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感情出现问题,导致一时冲动触犯了法律,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张某甲系聋哑人,应从轻处罚;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高某某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对其量刑过重会影响到其整个家庭生活;高某某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景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三被告人系聋哑人,可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五被告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张某甲等五人结伙入户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上诉人对抢劫事实亦予以供认,五人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已对上述情节作出认定并分别对五人作出了从轻、减轻处罚,本案虽系张某甲和张某乙因感情原因引发的案件,以及有高某某家庭生活困难这一客观因素,但五人持械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情节较为严重,故五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次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景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五上诉人均系聋哑人,对五人可分别从轻、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О一О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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