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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甲,男,土家族,55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乙,男,土家族,50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丙,女,土家族,52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丁,女,土家族,44岁。

梅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戊,男,土家族,56岁。

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土家族,91岁。

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18日对上诉人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及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戊、李雪芹,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霁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土改时期,原黔江县人民政府将濯水镇上蒋家地主开设的“蒋家客栈”和“中街杂货行”的木瓦房一栋,共三大间,分别分配给吴某某及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的父亲梅某青所有,其中南边的一大间隔成两间楼房分给了吴某某夫妇,北边的一大间,隔成两间楼房分给梅某青夫妇,另一大间作为堂屋使用。1953年原黔江县人民政府分别给双方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吴某某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载明全家人口为吴某某、刘香帆,房产为三间(中街杂货行楼房两间,瓦房一间),地基0.6挑,东至蒋正泽板壁,西至本人滴水,南至吴某居房界,北至梅某青公共堂屋排列;梅某青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载明全家人口为梅某青、徐正扬,房产为两间(蒋家客栈楼房两间),地基0.6挑,东至蒋正泽厨房排列,西至本人滴水,南至吴某某中堂中界,北至张石琴墙脚。60年代吴某某基于自家人口原因,将堂屋从中间隔开,靠近自己的半边作为厨房使用,靠近梅某青家的半边仍作为通道使用。梅某青去世后,其房屋由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继承,但半边通道仍予保留并使用。

2009年,重庆市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在改造濯水古镇过程中,将吴某某与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的房屋改造拆除并在原址上依原样重建并在原貌上加盖了一层楼房。双方为堂屋的权属发生争议,吴某某认为整间堂屋及堂屋上的二楼属于自己所有,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认为堂屋及二楼有自己一半的产权。双方诉争房屋后面尚有蒋大模、陈胜杰、李元吉三户人家,后于七十年代陆续搬离,梅某胜购买了蒋大模房屋继续居住。其间,大家一直是从诉争房屋的堂屋通行。双方诉争房屋的堂屋双方均在使用,且均有过维护修整。

原告吴某某诉称:土改时期,经原黔江县人民政府将濯水镇上蒋家地主的木瓦房一栋(七柱三大间,称“蒋家客栈”和“中街杂货行”)分给了吴某某和梅某青。其中南边的两间楼房和中间堂屋分给了吴某某,北边的两间楼房分给梅某青。1953年原黔江县人民政府为双方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2009年,在改造濯水古镇过程中,鸿业公司将双方的房屋改造拆除并在原址上依原样再建(但比原房多建了一层)。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认为自己对原房屋的中间的堂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双方由此产生争议,经居委会、人民政府的调解无果,请求由人民法院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辩称:吴某某与梅某青按国家政策分割蒋家地主的房屋属实,但争议的堂屋一直是作为通道在使用,且一直是以中间为界。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经明确了界限,靠被告这边的堂屋均是被告在维护管理,因此请求确认这半边的产权及由此之上的二楼产权归属于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争议的堂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根据各自的主要证据即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分析,双方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均是真实、合法及有效的。虽然双方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内容发生冲突,但双方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不同之处在于,吴某某的房屋为三间(瓦房两间、楼房一间),界限与房屋间数一致;梅某青的房屋为两间(瓦房两间),界限跨越两间房屋之外,至堂屋(楼房)中界,梅某青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与其房屋界限不一致,并与吴某某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内容发生冲突,梅某青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具有瑕疵。另外,双方所得房屋地基均为0.6挑,说明双方所分房屋应该均等,梅某青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中载明其另有猪牛圈在外,加上所分两间房屋应与吴某某三间房屋地基面积相合,所以诉争堂屋的所有权应为吴某某所有。另外基于历史因素,及房屋结构、自然环境所致,诉争堂屋作为通道的使用功能一直延续,在目前环境未发生改变的前提下,应予以维持现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发生争议的位于黔江区X镇X街上的原“中街杂货行”的中堂房屋产权属原告吴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负担。

上诉人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房屋四界非常明确,且该房屋的四界中并没有包含猪牛圈,而上诉人的猪牛圈在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作了单独记载,实际也不与房屋相连,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地基面积0.6挑包含了猪牛圈是错误的。二、吴某某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北至梅某青公共堂屋排列,证明梅某青应拥有公共堂屋,如吴某某的房屋三间包含堂屋,那么梅某青的公共堂屋排列又在何处故吴某某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间数与其四界不一致,相反梅某青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的四界明确且与地基面积相符。从吴某某一审出示证据看,本案争议的房屋除双方单独居住的两间楼房、堂屋外,还有一个边楼一直由吴某某做卧室使用,吴某某的三间房屋是否包含了边楼,故原判认定吴某某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界限与房屋间数一致是错误。三、双方对争议的房屋一直在使用,60年代吴某某家因人口多,从堂屋中堂中界隔成两间由两家平均使用,双方从未因堂屋产权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判将双方一直均等使用的堂屋判归吴某某所有,与该房屋的历史使用情况不符。四、堂屋是祭祀祖宗的香火台,且双方争议的堂屋是公共通道,1953年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经失效,不应采信,故原判将该堂屋判决给吴某某一方所有,不利于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的生产生活,有违民风民俗。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一、吴某某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三间与其四界完全吻合,无任何矛盾,因为靠梅某青一边的半间堂屋一直在作公用通道使用,该半间堂屋自然是公共堂屋,梅某青没有堂屋的产权,但对其中一边的堂屋排列享有产权完全符合常理。如果梅某青享有两间半房屋的产权,则与该房屋共五间房屋不符。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边楼是位于堂屋的前半部分,一直是由吴某某的女儿作卧室使用,显然应包含的吴某某的三间房屋的产权内的。故梅某青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间数与其四界存在严重矛盾,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堂屋享有产权,一审不采信该证据是正确的。二、吴某某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没有记载猪牛圈,其房屋地基面积为0.6挑,而梅某青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了猪牛圈,其房屋地基面积也为0.6挑,故原判认定梅某青的房屋和猪牛圈的地基面积与吴某某的房屋地基面积均为0.6挑是正确的,从而证明梅某青的房屋实际只有两间。三、60年代吴某某因家庭人口原因,将堂屋从中间隔成两间,一半间作为厨房使用,另一半间作为房屋后面三家人平时通行,既方便了自己也方便了他人,这是吴某某对自己房屋的合理使用,不能因此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堂屋享有产权。四、双方都只有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且没有法律法规等规定该产权证已经作废,故该产权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采信。并且原判充分考虑了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对上诉人的生产生活未造成任何影响,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都只持有1953年的土地房屋产权证。双方的土地房屋产权证中记载的地基面积0.6挑与亩之间的换算是5挑等于1亩。双方的土地房屋产权证载明的“蒋家客栈”和“中街杂货行”的房屋实际是同一幢木结构房屋。吴某某的边楼是位于堂屋的前半部分,曾经由吴某某的女儿作卧室使用。除上诉人对原判认定其房屋与猪牛圈的地基面积为0.6挑有异议外,双方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镇X街上的原“中街杂货行”或者“蒋家客栈”的七柱木房三大间共分为五间房屋,其中该房屋南面二间和南面堂屋半间归吴某某所有,北面二间房屋归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所有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房屋北面的半间堂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对此应当根据该堂屋的历史来源、产权登记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评判。从双方争议房屋的历史来源分析,争议房屋是政府通过土地改革没收地主的房屋并根据“耕者有其田,居者有其屋”的土地改革政策分别分配给梅某青和吴某某所有的房屋。在土地改革之前“蒋家客栈”的房屋就被分为五间,其中堂屋作为一个大间,南北两边的房屋均被分为两间,且双方均认可争议的堂屋是60年代才由吴某某家隔成两小间,南面小间作为吴某某的厨房,北面一小间作为公共通道,在土改时实际只是一个大间,故土地改革时政府分配给双方的房屋不应当超过该房屋的实际间数。从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分析,土地改革时政府给双方颁发的土地房屋产权证是记载双方实际获得房屋财产的唯一有效证据,并且双方均是以其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屋产权证作为自己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而且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宣布该土地房屋产权证作废,故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因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持有的土地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房屋间数只有两间即“蒋家客栈”北面的两间房屋,而不是两间半,吴某某的土地房屋产权证记载吴某某对“蒋家客栈”的房屋三间享有权利,双方持有的土地房屋产权证所登记的房屋间数实际也是五间,双方持有的土地房屋产权证所记载的房屋间数与该房屋的实际间数相一致,故应当认定吴某某对“蒋家客栈”房屋的三间享有权利,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对其余两间房屋享有权利。虽然梅某青与吴某某两家当时的家庭人口相同,根据我国土地改革的政策,对于没收地主的财产一般是按照相同人口在同等条件下均等分配原则进行分配,但不是绝对原则。因梅某青的土地房屋产权证记载其另分配有猪牛圈,而吴某某的土地房屋产权证没有登记其另分配有猪牛圈,而且双方的房屋地基均为0.6挑,故双方的房屋虽然分配不相同,但政府对梅某青另分配猪牛圈予以补偿,使双方实际得到的房屋建筑物的地基面积基本相同,也符合当时土地改革政策的基本原则,并无不当之处。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认为梅某青的土地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南至吴某某中堂中界,其应当对该堂屋北面半间享有权利,即实际对“蒋家客栈”房屋两间半享有权利,其该主张与土地改革时堂屋实际为一间,没有设立明确的中界以及其土地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房屋两间和房屋的建筑面积都不相符合,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吴某某的土地房屋产权证记载北至梅某青公共堂屋排列,其意表示吴某某对该堂屋的空间享有权利,但对该堂屋北面的房屋排列不享有权利,该记载内容与吴某某的土地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房屋间数、房屋建筑面积以及该堂屋在60年代由吴某某分隔为两小间等事实是一致的,故应当认定争议的堂屋属于吴某某所有。一审基于历史原因,房屋结构、自然环境等因素,在目前环境未发生改变的前提下诉争堂屋仍作为通道使用以维持现状合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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