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徐某与黑龙江石油化工厂实业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经一初字第209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一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大庆黑龙江石油化工厂供水车间工人,住(略)-X-X-X室。

委托代理人:伍松涛,大庆市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石油化工厂实业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立宝,黑龙江石油化工厂法律顾问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洒连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某与被告黑龙江石油化工厂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伍松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洒连志、赵立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96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由于前任承包人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原、被告又于97年11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经营承包范围内的自然生长物及发展人工养殖业及其对坎外15-20米土地的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年向被告交纳承包费40,000.00元,管理费5000元;并于98年投放半成鱼春片合计31,317.60元,于99年4月30日投入鱼苗合计135,200.00元,两年共计投放鱼苗价值166,517.60元;承包期间原告向被告交纳97年承包费45,000.00元和98年承包费22,500.00元,共计67,500.00元;原告在承包后为完成承包任务搭建看场及使用房10间,移动房1座,寻坎船只2艘,四轮车1辆,总价值为(略)元。同时原告在承包期间雇佣四人看护和管理泡子,雇佣人员工资为每人每月600元,两年共计57,600.00元。承包期间,因工厂要求原告停薪留职三年,直接损失47,000.00元;98年缴纳特产税3200元;上述均为原告在承包期间投入的资金及设备情况。在原告期待获得利益时,却于99年9月受到市政府的查封,原因是喇化贴不贴泡是用于排放工业用水的纳污泡,水质是被污染的,导致原告所投资无法获得经济效益,原告应获得的利益损失为1,090,088.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告之原告该承包的贴不贴泡为纳污泡,且被告在与前任承包人及原告之后的现任承包人仍签订同样内容的协议,表明被告仍在隐瞒该泡为纳污泡,不能用于养殖这一重大事实,因此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诈性,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35,388.00元,利息191,233.00元,共计1,526,62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不存在欺诈,属于合法有效合同,理由如下,1、原告系被告供水车间工人,供水车间主要工作之一就是将工厂工业废水排放至贴不贴泡,原告作为供水车间职工应当知道贴不贴泡的用途;2、承包协议内容的第5条写明“溢污”两字,所说的排水管道也是指排污水;3、原告2002年1月参加了工厂新的一轮贴不贴泡承包竟标,新的承包合同与原、被告97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基本相同,更能够证明原告方所谓被告方订立合同存在欺诈是不存在的;4、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看关于养殖问题,约定由原告根据水质情况自行决定,并且养殖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税款,因此说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98年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略)元属实,在承包期间原告建造了使用房10间及移动房1间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无关。三、原告知道被告权利侵害之日应当以市政府下发的X号文件之日,那么原告主张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总结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归纳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一、

原、被告于97年11月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贴不贴水泡,承包期限自97年7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年第一季度向被告交纳管理费5000元,承包费(略)元;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98年承包费(略)元;三、承包期间原告自行搭建了看场使用房10间,移动房1座。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有,一、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是否按协议约定时间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四、原告承包期间投放鱼苗依据、计算鱼苗损失依据及其他损失的依据(包括使用的寻坎船、四轮车、雇佣人员工资、缴纳税费及停薪留职的损失)。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举示证据,1、承包协议一份;2、(99)X号文件《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捕捞出售污染水域鱼类的通告》;3、被告与案外人的诉讼材料及法院的调解笔录;4、被告与现任承包人张玉泽的承包合同一份;原告通过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在签订承包协议时并不知道贴不贴泡为纳污泡,而被告在知道该泡为纳污泡时还继续发包给他人,诉讼材料及法院调解笔录证实在原告前的承包人也是养殖鱼,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存在欺诈,应属无效合同。被告质称,1、关于承包协议,第五条明确该泡排水管道只有一条,它实际作用就是工厂工业废水排放,此管线的真正用途就是排放工厂的工业水;2、关于X号文件,此文件系政府的行政行为,此文件下发为99年8月12日,此时原、被告已终止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在97年签订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因此市政府文件与本案无关;3、关于他人的诉讼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4、关于现任承包人的承包合同,也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97年签订的合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辩称,1、承包协议明确写明是排水泡,排水泡与排污是两个不同概念,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并未明确告之贴不贴泡为排放工业污水的纳污泡,可以认定被告有故意隐瞒与签订合同有关的重大事实行为;2、被告无法证实市政府X号文件是双方合同终止后发布的;3、案外人的诉讼材料证明该泡的前任承包人就是用于养渔获得收益,被告与前任承包人付建友签订的承包协议明确写明贴不贴泡是排水的,未能说明是用于工业排污。因此,被告质证理由是不符合实际的,被告主观存有欺诈,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举示相反证据,1、97年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协议内容第五条证明已告之原告水泡是工业水纳污泡;2、录制的光碟一张,证明该泡工业管线具体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在2002年继续作为招标人参加了承包该泡的竟标人;3、被告方人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作为供水车间工人,应当知道贴不贴泡为工厂排水的纳污泡。原告质称,1、协议中第五条所指是排水管道,并未明确是排污管道;2、关于录像资料,我方认为是被告剪辑而成,录像中记载原告参加的会议前提是与被告协商赔偿损失的问题;3、人事处证明虽然证实原告是供水车间的工人,但排水管道排出去的水作为原告没有义务知道。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只针对被告举示的录像光碟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剪辑所制。而被告提交光碟想要证实的问题就是原告徐某参加了2002年承包贴不贴泡竟标会,以此证实原告既然认为被告在发包贴不贴泡时存在欺诈,又继续参加承包竟标会这样一个事实。经当庭询问原告徐某,徐某表示其参加了2002年承包竟标会。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举示录制的光碟所证实的问题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原告辩称光碟为后期剪辑制作而成的观点不成立。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各自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称,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收到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庆政办发(1999)X号文件下发之日,是1999年8月12日,直至今日,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辩称并举示证据,2002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下发的通知一份,证实原告从2002年3月6日与被告承包合同关系才结束,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对于贴不贴大坝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因此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此份通知是“黑龙江石油化工厂”下发的通知,与被告实业公司无关,且该证据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经法庭核实,原告举示的2002年3月6日黑龙江石油化工厂下发的通知是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有权对该证据进行使用。同时结合原、被告举示的证据中不难看出,最后为原告下发通知的是“黑龙江石油化工厂”,该厂并非为被告实业公司,但依据被告在证实另一主张中举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该厂于2002年10月8日为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据中证实,黑龙江石油化工厂是原告承包贴不贴泡土地所有权者,该厂将贴不贴泡管理、维护工作授权给被告实业公司行使。由此,可以认定,给原告徐某下发的通知虽不是被告实业公司,但作为授权单位的黑龙江石油化工厂有权向原告下发通知,作为被告实业公司亦应当知道授权单位行使的各项权利。同时“通知”中明确告之原告“因你承包的贴不贴水泡的日常管理、维护等工作期限已满,现该项工作已经另行安排,特通知你在2002年3月17日完全撤离贴不贴水泡,并做好各项工作的交接”。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徐某与被告承包关系直至其收到2002年3月6日通知结束,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原告是否按协议约定时间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原告举示证据,99年9月9日与9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的通知各一份,证实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捕捞出售贴不贴泡鱼类,原告去交纳承包费,而被告未收;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两份通知均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我方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实,原告举示的两份通知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不予质证的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被告实业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且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两份通知不予采信,认定原告99年未向被告交纳承包费用。

关于原告承包期间投放鱼苗依据、计算鱼苗损失依据及其他损失的依据(包括使用的寻坎船、四轮车、雇佣人员工资、缴纳税费及停薪留职的损失)。原告举示证据,1、购买鱼苗的收据,98、99年的运费单据9张,证实原告买鱼苗总价款为166,517.60元;2、税务收据一份,证实原告缴纳税款3200元;3、97年12月份承包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97年交纳承包费22,500.00元;4、照片三张,证实承包期间原告投入了寻坎船、四轮车、移动房1座,总价值为(略)元;5、提供证人宿某出庭,证实原告为雇佣人员开具工资7200元;6、原告向单位交纳停薪留职费票据三张,金额为(略)元、停薪留职合同一份、审批表一份、工资损失证明一份,共计金额为(略)元。原告徐某当庭放弃对其主张搭建看场使用房10间的损失及投入鱼苗所获取的利益损失1,090,088.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放弃请求的部分是其对权利的一种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上述证据质称,1、对鱼苗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收据本身为复印件,虽在复印件中加盖了公章,但公章中体现的是肇源粮食加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鱼苗的出售应当有法定资质的企业出卖;98年的发票没有出售单位及购买单位,无法证实购买证明,不能作为购货凭证。2、对税务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进行正常合法经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是合理、合法的,不能作为损失依据。3、97年承包费收据,从票据看收款方是让胡路区龙江塑料厂及让胡路区石化贸易处,无法证实原告将承包费交给了被告处,我方不予认可。4、关于照片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我方不予质证。关于原告投入设备损失,因原告无法举出投入设备的各项票据证实其损失数额。庭审中经征求原、被告意见,关于此项损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寻坎船2艘、移动房1座、拖拉机一辆,合计价值为(略)元。5、证人宿某证实雇佣的问题因其在雇佣期间年龄只有13岁,其未到法定年龄,其证实的问题不具有可信性不予采信。6、原告向单位交纳停薪留职费票据三张,停薪留职合同一份、审批表一份、工资损失证明一份,对几份证据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承包贴不贴泡与停薪留职没有必然联系,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举示相反证据:1、现任承包人张玉泽与姜海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贴不贴泡自然生长物同样可以获得利益;2、土地使用权证和黑龙江石油化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贴不贴泡享有发包权。原告质称,1、现任承包人与他人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获得利益;2、对土地使用权证与黑龙江石油化工厂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就此争议事实原、被告所举证据无争议的有。1、原告举示的税务收据、向单位交纳停薪留职费票据三张,停薪留职合同一份、审批表一份、工资损失证明一份、及原告实际投入寻坎船2艘、移动房1座、拖拉机1辆,价值(略)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2、被告举示的证据,土地使用权证与黑龙江石油化工厂出具的证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是,1、鱼苗票据,本院认为,票据本身为复印件,复印件上加盖了出具收据的单位公章“肇源粮食加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从形式上看粮食加工销售部门与对外销售鱼苗并无关联性,但是作为承包个体户对外购置鱼苗无须考察销售部门的资格问题。而民间个人的买卖行为并不受各种法律法规约束,那么原告承包期间投入鱼苗事实是存在的,作为被告虽然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对其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也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举示鱼苗票据予以采信。2、97年原告交纳的承包费票据,原告当庭无法证实收款方让胡路区龙江塑料厂及让胡路区石化贸易处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证实原告的承包费交给被告,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宿某证言,因其在为原告雇佣期间未到法定年龄,且原告雇佣13岁少年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雇佣人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承包人张玉泽与姜海涛签订的协议书,此份协议无法佐证原告承包期间的获利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份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上述的争议事实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查明,1997年11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贴不贴泡承包给原告徐某,在承包期内原告有权对排水泡内的自然生长物及人工养殖物进行处理;原告负责堤坝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接受被告的监督检查;双方约定原告每年第一季度向工厂实业公司交管理费5000元,承包费40,000.00元,若不按时交款,则立即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某交纳了98年承包费用及管理费45,000.00元,并向泡内投放鱼苗,期间购置了寻坎船、移动房及拖拉机。99年9月原告接到市政府(1999)X号文件,依据文件通知,得知其所承包的贴不贴泡为纳污泡,在其承包前,被告就知道贴不贴泡为纳污泡,这一事实被告当庭予以承认。99年原告未交纳承包费及管理费,但却一直对贴不贴泡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2002年3月6日,原告接到该泡所有权方黑龙江石油化工厂通知,告之其撤离该泡。2002年1月24日被告又将贴不贴泡发包给另一承包人张玉泽,原告承包期间投入的鱼苗未能进行捕捞。

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石油化工厂实业公司在明知贴不贴泡为纳污泡,该泡不适宜进行发展养殖业的情况下,将该泡发包给原告徐某进行承包,原告徐某在不知的情况下,按照前任承包人的做法继续进行发展养殖鱼类。依据庆政办发[1999]X号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严禁捕捞出售污染水域鱼类的通告,该通知明确了原告承包的贴不贴泡为纳污泡。而在此之前,被告就已知该泡为纳污泡,原告依据大庆市人民政府文件对承包期间投放的鱼苗未能进行捕捞,期间被告又将贴不贴泡发包给他人并再次签订承包协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黑龙江石油化工厂实业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时,故意隐瞒事实,未能对原告尽到告之义务,主观存在欺诈,其行为不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又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辩解原告知道贴不贴泡是纳污泡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原、被告对各自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对方,由于贴不贴泡的禁止使用,原告承包期间对投入饲养的鱼不能进行捕捞,依据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庆政办发(1999)X号文件精神,原告投入的鱼苗已无法返还,故被告对原告实际投入的鱼苗款应予以赔偿。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其过错在于被告,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作为黑龙石油化工厂内部职工因其在领导同意情况下与工厂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且停薪留职目的是为承包贴不贴泡,此期间向工厂交纳的停薪留职费合计人民币47,000.00元应当作为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同时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费及承包期间投入的设备均为履行合同目的而投入,原告主张作为损失的理由充分,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设备款由于原、被告当庭对其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价值为10,0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设备款10,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他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未能举示证据证实其损失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石油化工厂实业公司返还原告承包费及管理费45,000.00元(承包费40,000.00元,管理费5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石油化工厂实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6,717.60(鱼苗款166,517.60元;停薪留职费47,000.00元;缴纳税费3200元;寻坎船2艘、移动房1座、四轮车设备款合计10,000.00元);

上述两项合计271,71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4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4,502.79元;由被告黑龙江石油化工厂实业公司负担314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景民

审判员孙丽

审判员刘永彬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晓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