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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2326号,孙某、任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3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北京服装学院学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任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任某于2006年10月16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北京服装学院机电楼一层的x号信箱内窃走同学周某(女,22岁)的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后二被告人持该卡消费人民币3000元,后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任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某、证人李小萍、张某某、侯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任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取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任某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任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各自的罪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在案)。

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臧德胜

二ОО七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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