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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22岁。

被告人王某,男,23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由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夜23时许,被告人孙某、王某二人酒后在神火大道蓝魅慢摇吧因搂抱裴君君,与陈伟等人发生打架。王某用砖砸陈伟头部、孙某用刀将崔永强脸部扎伤、将张月庆手部扎伤、执勤民警将孙某、王某带至派出所处理,孙某将民警杨骏勇腿部踢伤。后经法医鉴定,崔永强、张月庆、杨骏勇三人均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孙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XX、崔XX、杨XX的陈述;3、证人陈X、裴XX、徐XX、林X、陈X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书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夜23时许,被告人孙某、王某二人酒后在神火大道蓝魅慢摇吧因搂抱裴君君,与陈伟等人发生打架。王某用砖砸陈伟头部、孙某用刀将崔永强脸部、张月庆手部扎伤,执勤民警将孙某、王某带至派出所处理,孙某又将民警杨骏勇腿部踢伤。后经法医鉴定,崔永强、张月庆、杨骏勇三人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2010年2月17日夜23时许,和王某二人酒后在神火大道蓝魅慢摇吧因搂抱裴君君,与陈伟等人发生打架,其用刀将崔永强脸部、张月庆手部扎伤,王某用砖砸陈伟头部、后被执勤民警带至派出所。

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0年2月17日夜23时许,和孙某二人酒后在神火大道蓝魅慢摇吧因搂抱裴君君,与陈伟等人发生打架,孙某用刀将崔永强脸部、张月庆手部扎伤,其用砖砸陈伟头部、后被执勤民警带至派出所。

3、被害人张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7日晚,在神火大道蓝魅慢摇吧玩时,见孙某用刀扎人,其前去制止时,被孙某扎伤手部,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孙某、王某带到了派出所。

4、被害人崔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7日晚,在蓝魅慢摇吧值班时,见门口有人打架,其前去制止,被孙某扎伤脸部,张月庆也去制止,被孙某扎伤手部,王某用砖砸陈伟头部一下。后民警赶到现场,把孙某、王某带到了派出所。

5、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7日晚23时许,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新城派出所民警在神火大道蓝魅慢摇吧附近执勤,发现蓝魅慢摇吧门口有人打架,到达现场后看见孙某将崔永强、张月庆扎伤,王某拿一块砖砸了陈伟头部一下,后民警将二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时,二人极不配合,被孙某跺了一脚。

6、证人陈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7日晚23时许,和裴君君等几人到神火大道蓝魅慢摇吧玩,走至门口时,孙某、王某过来,一个拉住裴君君的胳膊,一个从后面搂住裴君君,其过去一问,王某推了其一下,孙某用刀刺陈伟,被其躲过,王某用砖砸了陈伟头部一下。后崔永强、张月庆过来拉架,也被孙某扎伤。

7、证人裴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7日晚23时许,和陈伟等几人到神火大道蓝魅慢摇吧玩,走至门口时碰见孙某和王某,正和二人说话,陈伟过来叫裴君君时与二人发生口角,王某推了陈伟一下,孙某拿出了一把刀刺陈伟,被陈伟躲了过去,王某用砖砸了陈伟头部一下。后崔永强、张月庆过来拉架,也被孙某扎伤,民警将孙某、王某带至派出所。

8、证人徐XX、林X证言证实,孙某和裴君君之前就认识。

9、证人陈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7日晚23时许,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新城派出所民警在神火大道蓝魅慢摇吧附近执勤,发现蓝魅慢摇吧门口有人打架,到达现场后看见孙某将崔永强、张月庆扎伤,王某拿一块砖砸了陈伟头部一下,后民警将二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时,二人极不配合,杨骏勇腿部被孙某跺了一脚。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张月庆右手掌侧创口构成轻微伤;杨骏勇左股中段前外侧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崔永强左颧部创口构成轻微伤。

1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证实,2006年4月26日,孙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4月27日释放。

12、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孙某、王某一次性赔偿崔永强、张月庆、杨骏勇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崔永强、张月庆、杨骏勇不再追究孙某、王某的法律责任。

13、户籍证明证实,孙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王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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