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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2346号,徐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3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07年5月25日18时许,在本区管庄西里X号楼底商“乐百氏”水站门口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银灰色踏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盗走,后被抓获归案,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作案事实清楚,被告人徐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牟取私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的物品,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07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丽萍

二OO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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