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7)朝刑初字第02468号,蓝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4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在本区劲松大鸭梨餐厅务工期间,于2007年4月26日11时许,在位于本区磨坊北里永轩旅馆X号房间的宿舍内,趁同事徐某、晏某某熟睡且无他人之机,盗走徐某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0元及民生银行储蓄卡、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各1张(均有密码);盗走晏某某摩托罗拉牌V3i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及钱包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450元、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有密码)、民生银行储蓄卡1张及该卡密码纸条1张,并持该卡及密码纸条到附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开发区支行松榆南路分理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蓝某某后被查获归案。该移动电话机及部分赃款已被起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为牟取私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的物品,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本院对被告人蓝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摩托罗拉牌V3i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晏某某;物证光盘一张,存档备查。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蓝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八百九十元(含在案之人民币540元),发还被害人(其中40元发还徐某、850元发还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丽萍

二OO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