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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2450号,金某军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4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军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到北京市朝阳区职工大学东教学楼二层教师阅览室,钻窗入室,窃取《x》图书一本(物品价值人民币92.4元)时被校方抓获。被告人金某某主动交代了其于2007年3月至4月间,到上述地点,钻窗入室,窃取《世界七千年•大事总览》、《神仙世界》、《裸体世界》、《科学》、《周恩来》、《邓小平和各国领导人》、《人物画扇集》、《北京名胜古迹词典》、《哲学百科全书》、《彩色图解百科》、《中国青年百科全书》、《20世纪中国全纪录》、《戴敦邦水浒人物谱》、《北京》、《x》、《微生物学》、《甲骨文字典》、《人生知识大辞典》、《共和国改革开放大纪实》图书共十九本(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43.27元)的事实。现赃物已全部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发还记录,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金某军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钧

二OO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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