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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2882号,曹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8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小学文化,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07年7月11日11时许,在本区广和南里二条平房X号其暂住地内,趁人不备将孙某、谢某放在床上的黑色手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诺基亚牌6300型、星玛牌C600型移动电话各一部及银行卡5张、身份证等物(共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被告人曹某某被查获归案。银行卡、身份证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谢某某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依法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2日起至2008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退赔人民币三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孙某、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钧

二OO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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