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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盗窃、敲诈勒索、桑某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2-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刑一初字第63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眼镜)男,X年X月X日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采油厂测试公司五队工人,住(略)-X-X-X室。1995年7月20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盗窃、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让胡路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聂晓东,大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桑某,(网名甜甜)女,X年X月X日生,出生地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2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哈尔滨市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盗窃、敲诈勒索、被告人桑某故意伤害、敲诈勒索一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于2002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聂晓东、被告人桑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犯罪

2001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桑某伙同孙守江、王某鑫、李维娜、刘晓芳(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张某和王某鑫找到被害人秦亮到张某家中,在该处秦亮与被告人桑某发生两性关系,事后,孙守江以张某、王某鑫、秦亮强奸桑某为由,实质是向秦亮勒索财物,秦亮没有同意,第二日,被告人张某等人将秦亮拉至让胡路北油库附近一树林,再次向秦亮敲诈五万元,并轮流对秦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秦亮被殴打致死。

(二)故意杀人犯罪

2002年2月11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鑫经事先预谋,将孙守江骗至长春市,二人用刀将孙守江杀死。

(三)抢劫犯罪

1、1999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晓芳携带凶器窜至齐齐哈尔市,抢走张慧娟手机一部、传呼机一部、人民币六百四十元,后逃离现场。

2、2001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鑫携带凶器,窜至山东省青岛市,抢走被害人张玉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并将其刺成重伤。

3、2002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鑫、李维娜携带尖刀,窜至萨尔图区万宝小区,抢走被害人王某貂皮大衣一件,皮夹一个,人民币一百八十元。

(四)盗窃犯罪

2002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李维娜窜至让胡路区北方装饰城北方超市二楼,盗走苏欢欢貂皮大衣一件,手机一部。

(五)敲诈勒索犯罪

200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桑某伙同孙守江、王某鑫经事先预谋,利用桑某上网勾引被害人潘某甲,发生两性关系,后以潘某甲强奸桑某为由,勒索潘某甲人民币二千元。

该院依据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且系主犯。被告人桑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系从犯。对二被告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定罪处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所犯的杀人犯罪及抢劫犯罪系自首;在伤害秦亮一案中指控张某系主犯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辩称盗窃犯罪他没有参与。

被告人桑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桑某在对秦亮的伤害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不构成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桑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惩处。被告人桑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犯罪

1、2001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桑某伙同孙守江、王某鑫、李维娜、刘晓芳(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张某和王某鑫找到被害人秦亮,将其带到让胡路区X村X-X-X-X室张某家中,在该处秦亮与被告人桑某发生两性关系,事后,孙守江以张某、王某鑫、秦亮强奸桑某为由向秦亮勒索财物,秦亮没有同意。第二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桑某伙同孙守江、王某鑫、金雨及金雨领来的四名男子在让胡路X村十楼区将秦亮抓进一面包车拉至让胡路北油库附近一树林,再次向秦亮敲诈人民币五万元,并轮流用树杈对秦进行殴打近一个小时,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秦亮被殴打致死。经法医鉴定,死者秦亮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体表致广泛性皮下出血导致继发性外伤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及被告人桑某的供述;

(2)法医鉴定;

(3)现场勘查;

2、200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桑某伙同孙守江、王某鑫经事先预谋,利用桑某上网勾引被害人潘某甲,在大庆市火车站一旅馆发生两性关系,事后,孙守江、王某鑫以潘某甲强奸桑某为由,向潘某甲勒索人民币一万元,由被告人张某到潘某甲的叔叔潘某乙处取二千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潘某甲证实在网上认识一个叫“甜甜”的,二人发生关系后,二名男子要送其上派出所,潘某甲的四叔给一个叫“眼镜”的二千元钱。

(2)证人潘某乙证实给“眼镜”二千元钱。

(3)被告人桑某供称此起犯罪是与王某鑫、孙守江共同预谋的,张某没参与预谋,但联系要钱及找潘某乙取钱的是张某。张某供述只是去潘某乙处取钱。

(二)故意杀人犯罪

2002年2月11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鑫经事先预谋,分别携带一把尖刀,以共同抢劫为由,将其同伙孙守江骗至长春市,在长春市X区X街X-X号楼附近,二人用刀将孙守江杀死,经法医鉴定,孙守江为心脏、肝脏、肺脏刺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与现场勘查一致;

(2)现场遗留作案工具尖刀一把经辨认系张某作案用工具。

(3)法医鉴定,死者孙守江身上共计35处创口。

(4)被告人张某供述张用的是一把单刃刀,王某鑫用的是双刃刀,被害人孙守江的尸检鉴定上记载身上创口创角一钝一锐,为单刃刀伤。

(三)抢劫犯罪

1、1999年4月14日16时,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晓芳分别携带尖刀和一把仿真手枪,窜至齐齐哈尔市中心广场,租乘张慧娟驾驶的黑(略)号红色捷达出租车,当车行至齐齐哈尔市种畜场菊花村X路上时,二人采取暴力手段抢走张慧娟爱立信768手机一部、顾问二型传呼机一部、人民币六百四十元,总价值人民币2794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赃物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所述的案发时间、犯罪嫌疑人体态、作案工具、作案手段及被抢物品与被告人张某供述一致。

(2)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证明。

2、2001年11月8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鑫分别携带一把尖刀,窜至山东省青岛市,租乘由张玉功驾驶的鲁(略)号红色捷达车,行至青岛市X区X路时,二人采取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张玉功诺基亚38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对其猛刺数刀后逃离现场,致张玉功重伤,案发后,赃物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法医鉴定:张玉功肝破裂为重伤,颈部损伤为轻伤,其他部位损伤为轻微伤。

(2)被害人张玉功报案所述的案发时间、犯罪嫌疑人的体态特征,作案手段及被抢物品与被告人张某供述相一致。

(3)大庆市价格事务所作价证明。

3、2002年1月18日17时30分,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鑫、李维娜携带尖刀,窜至萨尔图区万宝小区X-X号楼X单元门口,采取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貂皮大衣一件,皮夹一个,人民币一百八十元,总价值人民币(略)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被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王某陈述的被抢经过与被告人张某所供述的一致。

(2)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作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桑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秦亮、潘某甲使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未从秦亮处取得财物,故该起犯罪属未遂,二人伙同他人对秦亮身体进行伤害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孙守江生命,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某因故意伤害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故意杀人犯罪、抢劫犯罪、敲诈勒索犯罪,以自首论,但因其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严重,虽系自首但不足以抵补其所造成的损失,故不予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所犯盗窃犯罪,因被告人张某供称是李维娜所为,李维娜在逃,现在只有失主证实丢失物品,而无其他证据证实是张某所为,故不予认定,其余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桑某的辩护人关于桑某系从犯,应从轻惩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案情不符,不予采纳。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19日起至2008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国军

代理审判员杨晶

代理审判员高广海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洪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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