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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

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对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上诉人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戊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丁于1973年1月2日在生产二队买到房屋一间、排列一列半、龙门地基一间、过厅基地一间(堂屋共用),并于2007年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新房。杨某乙称该过厅基地系生产二队于1973年卖给其夫陈国兵,被告杨某丁修建新房占用该过厅基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陈国兵去世后,杨某乙要求被告杨某丁赔偿侵权损失未果,提起诉讼。

原告杨某乙诉称:被告杨某丁在修建新房时,未经原告同意而强行拆除原告合法拥有的闲置木房2间(约30平方米)。当时原告之夫杨某兵还在世,遂找杨某丁索赔。对此,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杨某丁用观音山坡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与原告闲置的宅基地及拆除房屋后的木料互换。其后,原告便在观音山开办了石厂。原告之夫陈国兵去世后,原告将观音山石厂转让,而杨某丁却强行将观音山坡地及地上附着物通过村委转让给他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判令杨某丁恢复原告宅基地及房屋原貌,或赔偿宅基地及房屋木料损失1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杨某丁赔偿因侵占宅基地及房屋木料的损失1万元。

被告杨某丁辩称:没有与原告杨某乙互换土地的事实,被告于1973年在生产队购买宅基地时就包括了原告杨某乙起诉的宅基地即双方争议的过厅,而且立有买卖字据,被告没有侵权,请求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某乙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杨某丁提供了证据反驳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杨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杨某乙负担。

杨某乙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杨某丁赔偿上诉人两间木房2000元,宅基地价值8000元,共计1万元,并由杨某丁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采信被上诉人的“买卖协议”不当,“买卖协议”系被杨某丁涂改过,杨某丁并未购买过厅基地一间;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上诉人提供的杨某庚、李某某、杨某己等人的证明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杨某丁提供杨某银、王显贵、杨某西、杨某干的调查笔录,因前述证人与杨某丁系族人和亲戚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被上诉人杨某丁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乙在一审中对“买卖协议”要求鉴定后又放弃鉴定,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杨某丁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可以证明2009年10月20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本案诉争的部分宅基地登记在杨某丁的名下。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杨某乙于2009年12月15日申请对杨某丁提供的“买卖协议”中部分字迹和章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后,杨某乙于2010年5月17日又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属于杨某乙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某乙提供了杨某安、杨某庚、李某某、杨某己、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本案争议的过厅一间系杨某乙的丈夫陈国兵购买;杨某丁提供的“买卖协议”及杨某银、王显贵、杨某西、杨某干的调查笔录,证明本案争议的过厅一间系杨某丁购买的事实,且杨某丁在二审中提供了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地产权证,可以证明杨某丁享有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比较前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杨某丁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以及“买卖协议”系书证,由于杨某乙对“买卖协议”的笔迹和章印提出鉴定,但因杨某乙又撤回鉴定申请,故杨某乙虽提出异议,提出了部分证人证言反驳,但至今没有足以否定杨某丁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判采信杨某丁提供的“买卖协议”并无不当。由于杨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故原判驳回杨某乙要求杨某丁赔偿宅基地及房屋损失1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某乙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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