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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0317号,李某甲、杨某某、袁某某、葛某某、王某乙、徐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03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系河南省上蔡县X乡X村葛某庄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系河南省上蔡县X乡陈庄大队徐某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系河南省上蔡县X乡陈庄大队徐某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系河南省上蔡县X乡陈庄大队许庄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文盲,系河南省上蔡县X乡陈庄大队徐某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曾某名徐某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文盲,系河南省上蔡县X乡刘李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袁某某、葛某某、王某乙、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袁某某、葛某某、王某乙、徐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袁某某、葛某某、王某乙、徐某某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袁某某、葛某某、王某乙、徐某某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薛某、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袁某某、葛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徐某某经预谋后,于2006年4月25日4时许,到位于本区永安里地铁通风改造工地内,盗走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五处的上海达欧牌BX-400型电焊机4台及焊把线100米(物品价值人民币78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520元,赃款被均分。2006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徐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葛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李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队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葛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徐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进行盗窃活动,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葛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袁某某、葛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徐某某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徐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袁某某、葛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07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葛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徐某某退赔发还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五处人民币七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宗杰

代理审判员张宪杰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二OO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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