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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1324号,王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13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吉林省通化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尾随北京美丽有网配送有限公司送货员徐某至本市朝阳区X路汉威大厦附近,趁徐某楼送货不在之机,窃得徐某置于自行车后架上的货物1箱,内装有保健品、化妆品等物(价值人民币2249元)。后其假借送货员之名送货欲取得货款时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成某、瞿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盗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某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王某某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07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云霞

二OO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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