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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河南省周口市德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襄樊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隆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怀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德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汽车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型号为T12-131J东风牌汽车十台,并约定交车期限为10天,原告按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预付购车定金x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通过襄樊市商业银行车城支付汇款x元定金给被告,但被告在收到该款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只给付原告x元,余款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定金,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及实际支出。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隆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十日期限不对,双方没有约定交车期限为十日,被告给厂方报购后,原告没有及时提车,给被告造成损失x元。实际上是原告违约,我方

不应当退款。

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有:1、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09年4月13

日原告向被告汇款x元。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1)被告收到原告定金x元,(2)双方约定交车期限为十日。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隆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有:增值税发票及运输验收清单一组,证明十台车已经从厂方购买,并且已销售,且销售过程中造成实际损失。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应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当庭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当庭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应属被告反诉或单独起诉应举证据,而本案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因此在本案中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综合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汽车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型号为T12-131J东风牌汽车十台,原告按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预付购车款x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因双方对口头合同的履行期限各执一词,致使该合同双方没有履行,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放生争议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返还原告预付金x元,余款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收到原告汇款x元不持异议,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且被告已退还原告x元,余款x元理应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为向被告汇出的x元系定金,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应按合同预付款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当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有证据证明确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隆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购车预付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隆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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