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锦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华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X区南一里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景国喜,锦州民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略)-X号。
上诉人锦州华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因返还集资款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8)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11月9日签订了购买锦州华新国际商城共有商业房产权合同书。原告向被告购买了10个产权单位,交款人民币(略).00元。合同约定收益率为20-30%,并约定不满意者,购买后三年,被告可向原告按原房价回购,回购期为一年。现被告已给付了三年的收益款,即给付了1996年10月9日。之后,一直未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给付拖欠的收益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一、被告锦州华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后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购房款人民币(略).00元及收益款(自1996年11月10日给付日,按年息20%计算)。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7.28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锦州华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买一平方米产权合同,名为产权销售,实为非法集资,应属无效合同。我公司除返还被上诉人本金外,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朱某辩称:我与上诉人签订的购买商业房产权合同,系双方自愿并经政府有关部门鉴证,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在双方签订的购买商业房产权合同中还约定:“此次销售以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最小一个产权单位,多购不限。产权人所拥有的产权单位不论多少,在商场内不确定四至,只确定所占的份额。产权和使用权(经营权)分离,产业集中委托甲方(上诉人)管理。产权人通过商城出租等形式分享产权收益。”被上诉人朱某购买10平方米产权时,一次性向上诉人交付手续费1594.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购买锦州华新国际商城共有商业房产权合同书》、《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专用收款收据载卷佐证,并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买锦州华新国际商城共有商业房产权合同》,名义上为买卖合同,但实际不具有买卖合同的特征,被上诉人在支付房款后,只是取得了名义上的房屋产权,没有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只能在自己支付的房款中获益。上诉人以出售一平方米产权为名义,实际对被上诉人实施的是集资行为,这种行为虽当时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可,但并未得到相关部门(即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应认定上诉人出售一平方米产权的行为为非法集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买锦州华新国际商城共有商业房产权合同》为无效合同。鉴于双方已按合同履行至1996年11月9日,且双方对已履行部分均无异议,法律不加干预。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集资款,并从1996年11月1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款(五)项、第六十一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8)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案件受理费;
二、撤销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8)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集资款人民币(略).00元,并从1996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认购手续费人民币1594.00元,并从1996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审案件诉讼费1907.28元,其他费用953.64元,合计2860.92元由上诉人锦州华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绪成
审判员于宏伟
代理审判员于开升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圣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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