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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庞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庞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甲,又名庞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丁,又名庞X,庞某甲之弟,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庞某戊,庞某丁之子,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庞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庞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1月13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庞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1日对上诉人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程,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丙,被上诉人庞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戊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因子女在外生活,决定将家庭房屋一幢及田土山林问题进行处理。2008年5月22日,原告邀请村主任杨某学到场,并由其草拟协议,将房屋作价x元卖予被告庞某甲,同时将承包地和自留山转给庞某甲耕种经营。当即签订《关于杨某某与庞某甲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和《关于杨某某与庞某甲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其房屋买卖协议载明:卖方将自己家房屋,以现金方式卖给庞某甲,协商价总共x元等内容。土地转让协议载明:1、由于杨某某本人不便于生产经营,自愿将自己山林二块,田,土,除烤棚直上一大块地以外都全部转让给庞某甲耕作、管理。2、退耕还林补偿和粮食补贴杨某某领至2008年底,从2009年开始由庞某甲领取,如2009年过后,国家须要重新收取农业税时,一地所交费税由庞某甲负责。3、如土地在政策范围内发生变更时,山林,田土仍然以杨某某的名利分配,继续转让给庞某甲本协议不能变。4、本协议与房屋协议从签字之日起,长期生效。协议签定后,村委会主任杨某学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原告将其相关权证交与庞某甲,庞某甲亦支付x元价款。但至今双方未申请对土地、山林权证变更登记。2009年1月庞某甲又将从原告处购买的房屋及流转的土地以x元转让给庞某丁,但至今未经村委会同意。在此期间,被告母亲去世后,安葬于原告流转给被告的土地中。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家有房屋一幢,2008年5月22日,原告将该房作价x元卖予被告庞某甲。由于原告不能正常耕种、看护自己依法取得的承包地和自留山,便同时又与庞某甲订立了《土地、山林转让协议》,意在将承包地和山林转让给庞某甲代耕、代管。庞某甲受让后,未经原告知晓,将受让的土地、山林又转让给被告庞某丁,庞某丁受让后,擅自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埋坟葬人。二被告的非法转让行为有悖法律、法规,应为无效,同时违反了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之约定,该协议继续履行已无必要,应予解除。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庞某甲、庞某丁之间的土地、山林转让行为无效;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庞某甲之间的土地、山林转让协议;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庞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与房屋买卖协议,总价x元,协议是有效的,不应解除,被告与庞某丁转让行为与原告无关。

被告庞某丁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被告无关,被告是从庞某甲手里用x元转让的房屋、土地,2009年1月已开始耕种,转让合同是有效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杨某某与庞某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性质;2、二被告的土地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现分别阐述如下:

第一,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还明确:“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本案原告与庞某甲约定如土地在政策范围内发生变更时,山林,田土仍然以杨某某的名义分配,继续转让给庞某甲,而且双方至今未申请对承包权进行变更登记,表明原告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并未改变,故原告与庞某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明为转让实为转包。

第二,在转包期内,庞某甲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转让”给庞某丁,而未经原告同意,也未报发包方备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故二被告的土地转让行为显属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土地、山林转让行为无效,要求解除原告与庞某甲的土地流转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庞某甲与庞某丁对原告杨某某承包的土地、山林转让行为无效;二、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庞某甲签订的《关于杨某某与庞某甲土地转让协议书》。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庞某甲负担。

庞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杨某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村干部杨某学的出庭证言和同时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可以证明,杨某某是将其房屋出售、将土地转让给庞某甲,x元中已经包括了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价款;2、原判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错误,该办法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庞某丁答辩称,同意庞某甲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杨某某与庞某甲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性质是承包经营权转让还是转包。

首先,从文义上理解,该协议明确为转让,非为转包;其次,《土地转让协议书》第二条亦明确了转让后从2009年起退耕还林补偿和粮食补贴由庞某甲领取,今后若要交费税由庞某甲负责,即是说杨某某退出了原承包关系;第三,虽《土地转让协议书》中未明确转让土地承包权的价款,但根据该协议的第四条“本协议与房屋协议从签字之日起长期生效”,可以认定双方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与《房屋买卖协议书》是相关联的,且协议的书写人杨某学的出庭证言证明,杨某某出售的房屋价值值不起x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杨某某与庞某甲之间系卖房屋附带转让土地的事实;第四,对于《土地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土地在政策范围内发生变更时,山林、田土仍然以杨某某的名利分配,继续转让给庞某甲本协议不能变”,应当理解为双方对转让期限的约定,并不能理解为杨某某未退出原承包关系。

综上,原判将杨某某与庞某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性质认定为承包经营权的转包不当,应当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杨某某主张解除该转让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庞某甲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杨某某与庞某甲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杨某某请求确认庞某甲与庞某丁之间的土地、山林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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