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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诉商城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原告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审第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

上诉人张某某因诉商城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上诉人商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上午,第三人杨某乙耙田准备插秧,张某某称该田是她家的,拿锄头挖田埂想放掉田里的水,杨某乙去夺张某某的锄头,为此两人发生了撕扯。杨某乙的妻子赵正华赶来后也与张某某发生撕扯,之后,张某某、杨某乙、赵正华均有损伤。6月19日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面部等伤属轻微伤。8月5日商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杨某乙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杨某乙向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城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于10月9日,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的规定作出商政行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商城县公安局商公(金)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商城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0月19日,原告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11月20日,该院以本案不属于本辖区重大、复杂案件为由作出(2009)信中法行辖字第X号通知书,通知原告依法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商政行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商城县公安局商公(金)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某未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而是采取挖田埂非正当手段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导致本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商城县公安局没有对纠纷的起因予以认定,导致案件责任不清;商城县公安局认定,在张某某、杨某乙、赵正华发生撕扯时,张某某所形成的轻微伤,是杨某乙造成的,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杨某乙是否受到伤害,伤害后果如何,致伤人是谁,均没有认定,导致对杨某乙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在张某某与杨某乙之间的纠纷中,存在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张某某在起因上负有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仅对杨某乙作出限制人生自由并处罚款的处罚,显失公正,因此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并且该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责任田的权属认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主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审查被告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因此对责任田权属认定的证据,本院未予认定;此外,商城县公安局对杨某乙的行政处罚未涉及赵正华,被告对此处罚审查而作出的复议决定也未涉及赵正华的利益,故有关赵正华的证据,本院未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城县人民政府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商政行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发生纠纷之前上诉人多次要求原审第三人归还借给他一个人的责任田,且乡政府曾责令村写出书面处理意见,第三人不服,多次损毁上诉人裁种的白杨某苗。2009年6月18日第三人准备在田里继续插秧,上诉人先和杨某乙理论,杨某而辱骂上诉人,后只好用锄头去扒田缺子的泥巴进行阻止,杨某把锄头夺走,按到我就打。原审时上诉人已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了已通过合法途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采取扒缺子放水是自助行为。二、在公安局调查的卷宗材料内,杨某明两次说法不一,当天下午其照样在插秧,充分证明了他就没有伤。从上诉人的口述、照片、法医人体学报告、证人目睹,上诉人被打后精神失常,一直在治疗中,原审法院称被上诉人打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完全是对上诉人不公平。三、原审第三人杨某乙所提供的证据很显然系伪证,其表现在公安调查卷宗己证实。县政府复议决定错误,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照搬错误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包庇他人,且有舞弊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商城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商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商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前因不清,责任不明。张某某和杨某乙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由于第三人杨某乙已耕种该田多年,无论是借用或调整,在未依法确认或解决之前,杨某权耕种该田。而张某某采取挖田埂、放田水的方式阻挠他人种植的行为明显不当,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如该田的使用权属杨某明,杨某制止行为是自助行为,对其裁决拘留明显不当。二、整个案件主要事实不清,导致案件处理不当。县公安局在调查时,张某某的伤是撕扯中造成的三位当事人陈某不一,且证人之间说法不一。现场对张某某进行了拍照,而未对杨某乙查验,赵正华当天下午到县医院治疗,公安局未及时查证,导致赵正华的伤情不清。商城县公安局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调查取证不及时、不细致案件事实不清。复议决定由商城县公安局在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商城县公安局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政府有权对其组成部门商城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复议决定。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杨某乙、赵振华夫妇因责任田权属发生争议,张某某在与杨某乙、赵振华夫妇纠纷中受伤。商城县公安局在对杨某乙进行行政处罚时,调查不细致,仅对张某某致伤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没有查清张某某受伤的致伤人、致伤原因、致伤后果等主要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商城县人民政府认定商城县公安局在对杨某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造成处罚失当,并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商城县公安局对杨某乙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商城县公安局在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复议决定要求商城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对张某某与杨某乙、赵振华夫妇间纠纷的不处理,而是要求在查清事实后对纠纷的依法解决。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阮晓强

代理审判员史训利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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