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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及其张某某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3日至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XX、郑XX(批捕在逃)先后窜至商丘市X路香格里拉、睢阳区X乡X村盗窃作案2次,盗窃王某X仓内鞭炮18盘;盗窃王某X家中福田三轮摩托车一辆、煤气罐一个,经鉴定总价值8200余元。案发后,大部分赃款已追回失主。

为证明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X、王某X、李XX的陈某;证人王某X、张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庭审中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XX、郑XX窜至商丘市X路香格里拉大门南王某X的鞭炮仓库,盗窃王某X鞭炮18盘,所盗鞭炮被三人伙分。经鉴定价值5000余元。赃款已追回失主。

2010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XX、郑XX三人窜至睢阳区X乡刘坟王某X家中,盗窃其家中福田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150元;煤气罐一个,经鉴定价值120元。被盗物品被郑XX卖掉,三人各分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张某某、陈某某均供述盗窃王某X鞭炮18盘与被害人王某X、王某X、李XX的陈某及证人王某X、张XX的证言基本一致,并互相印证。

2、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价格鉴定书证实,福田三轮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3150元;煤气罐一个鉴定价格120元;鞭炮24盘鉴定价格7960元。

3、退赃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家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X现金7410元。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某、陈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卢文彬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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