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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1812号,钱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8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于2007年4月2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京顺路边一无名洗车店内,趁给李某某(男,51岁)洗车之机,将其放在车内左前脚垫下的人民币1100元盗走,并藏匿在洗车店西侧围墙与石棉瓦中夹缝处,被告人钱某某后被抓获归案。赃款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无视国法,为牟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涉案财物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臧德胜

二ОО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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