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元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文登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994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199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1998年10月5日因病暂予暂外执行,困本案于1999年6月8日被收监,现羁押于某东市看守所。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员李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1日至3日,被告人于某先后三次在八道沟农贸市场附近卖给于某海洛因勾兑液三瓶,每瓶2000毫克。6月7日,于某又在八道沟农贸市场附近卖给于某杜冷丁二支,每支100毫克,于某因无现金用一架百花牌照相机和一只飞利浦电动剃须刀抵押。
案发后在被告人于某住处搜出海洛因勾兑液三瓶,每瓶200毫克。
上述事实有吸毒人员于某的证言和丹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刑事技术鉴定书为证,故请求对被告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于1999年6月1日至3日,先后三次在八道沟市场附近卖给于某海洛因勾兑液三瓶,每瓶200毫克。
被告人于某于1999年6月7日在八道沟农贸市场附近卖给于某杜冷丁二支,每支100毫克。于某因无现金付毒资,便用一架百花牌照相机和一只飞利浦电动剃须刀抵押。
案发后,在被告人于某住处搜出其为进行贩卖而购进的海洛因勾兑液三瓶,每瓶200毫克。
综上,被告人于某共计贩卖海洛因勾兑液和杜冷丁1400毫克。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吸毒人员于某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这些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法,经教不改,在监外执行刑罚期间进行贩卖毒品活动,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尚有残刑未执行应数罪并罚。
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对被告人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于某尚有残刑十一个月零二十六天,罚金3000元尚未执行,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十六天,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8日起至2001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宇坤
人民陪审员廖峰
人民陪审员高小飞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孙小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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