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解除羁押,200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解除羁押,200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07年3月30日零时许,至本市朝阳区光华里二号楼(金茂公寓)西门前,窃取刘某某(男,42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的龟王牌x型黑色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以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涉案物品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各自的罪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事拘留前先行羁押的2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07年4月2日起至2007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事拘留前先行羁押的2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07年4月2日起至2007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臧德胜
二ОО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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