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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1988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0月在桂阳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朱某兵,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朱某婷后,夫妻感情自益恶化,夫妻之间形同陌路。因感情不和曾几次到和平镇政府协议离婚,因种种原因而协议离婚不成。自2006年开始,夫妻之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婚生小孩对原告的离婚要求均予支持。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告朱某甲于1988年11月8日与被告朱某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

2、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4、桂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桂阳县X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认证如下:

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证明内容上记载的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结婚,该时间与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上记载的时间不一致,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朱某兵及被告本人作了调查,朱某兵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6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本人证实,原告已经几年不在屋里同被告一起吃、一起睡了,原、被告婚后建有一栋两层的住房。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查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8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朱某兵,现在深圳打工,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朱某婷,现在和平镇X村就读学前班,一直随原告在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6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村组建有一栋砖混结构的二层住房,庭审时原告表示如果离婚后该二层住房归原、被告各一层,楼上一层归原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无共同存款和其它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时原告表示婚生小孩朱某婷归自己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恩爱和睦的夫妻感情,自2006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愈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小孩朱某兵已经成年就业,对其抚养问题本院不作处理。婚生小孩朱某婷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已同原告建立感情并适应了环境,且原告也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朱某婷宜归原告抚养。庭审时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两层砖混结构的住房一栋,宜平均分割,庭审时原告表示该二层住房归原、被告各一层,楼上一层归原告所有,原告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甲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朱某婷归原告朱某甲抚养,小孩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桂阳县X镇X村竹林一组的一栋两层砖混结构的住房楼上一层归原告朱某甲所有,楼下一层归被告朱某乙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某将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女子,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后,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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