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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10日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被告人邓某某从保管的单位现金x元中,除x元用于单位正常开支外,把剩余的x元据为己有,用于本人日常开支。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人温XX、王X、王XX、林XX、谢XX、朱XX、梁XX、李XX、刘XX证言;罚没票据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邓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所贪污款项中还有1900元是用于公务开支。

辩护人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贪污x元与事实不符,其中1900元系公务开支。辩护人提交了证人王X、王XX证言,并申请证人王X、王XX出庭作证;2、被告人积极退赃,弥补国家损失。3、被告人系初犯。4、被告人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被告人邓某某从保管的单位现金x元中,除x元用于单位开支外,把剩余的8970元据为己有,用于本人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2009年春节前,根据领导安排,畜牧局二级机构动检站站长谢XX分两次交给我x元、兽药监察所所长刘XX交给我x元、改良站站长李XX交给我8500元、防疫站站长朱XX交给我7000元、饲草站站长林XX交给我7000元,另外在会议费里多开x元、x是找发票冲的,一共是x元入局小金库账上了。这些钱是局领导安排去郑州,向局二级机构要的钱及筹集的其他费用,具体办什么事情不知道。这些钱经温XX局长安排开支x元。剩余x元到省畜牧局办事买中华烟两条,价值1400元,单位新车入户给市廉买两条芙蓉王烟,价值500元,剩余的8970元用于我个人消费了。

2、证人温XX证言:x元是其让会计邓某某向局二级机构筹集的,加上在会议费里多开x元、x是找发票冲的共计x元。其陈述上述款项经其开支数目同邓某某供述吻合。

3、证人王X证言:2009年初,邓某某去市廉自办为畜牧局办理汽车(帕拉丁)牌照手续,买两条芙蓉王香烟(价值500元),系正常开支。

4、证人王XX证言:2008年底,邓某某去省畜牧局计财处打听分配给我区新技术推广经费情况。回来后,邓某某汇报说分给我区新技术推广经费10万元,给省计财处买两条中华牌香烟,花1400元。

5、证人林XX、谢XX、朱XX、梁XX、李XX、刘XX(均系畜牧局二级机构负责人)证言均证实:2010年春节前,邓某某让他们交给局里钱,并说是温局长安排的,后将钱交给邓某某,共计x元,邓某某均未给开收据。

6、商丘市睢阳区畜牧局证明:邓某某于2006年6月任睢阳区畜牧局财务股股长。

7、睢阳区检察院罚没票据证实,邓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回。

10、户籍证明证实,邓某某个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证

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邓某某辩解及辩护人辩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所贪污款项中还有1900元是用于公务开支。经查,被告人邓某某在公诉阶段即提出有1900元其用于为单位办事,但公诉机关未予以核实,本院审理中经被告人辩护人调查及申请证人王X、王XX当庭出证,二人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在为单位办事时,为顺利办事购买中华牌、芙蓉王牌香烟价值1900元,并在办事后,及时告知二人。故此两笔款项不应认定被被告人个人占有,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截留贪污公款897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积极退还赃款,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余萍

审判员马丽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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