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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6年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家作上门女婿,同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到广东打工,感情尚可。2007年5月原告生育女儿朱某媛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急剧改变,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且打牌赌博不回家、不尽家庭责任。并提出离婚。2009年11月原告经剖腹生下女儿朱某安后,被告对原告母女撒手不管,并提出离婚。今年正月初一、初二被告纠集其兄弟姐妹冲到原告家闹事,将原告几个亲人打伤。原告要求离婚,二个女儿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原告朱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证据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朱某兰、朱某宽、朱某忠、吴八英、朱某红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提出过离婚。2010年正月初一、初二被告及其哥哥朱某坤、弟弟朱某成等人将原告朱某甲的妹妹朱某珊、伯伯朱某治等打伤。

证据4、朱某甲的妹妹朱某珊受伤的治疗证明和照片以及朱某甲的姑姑朱某红受伤的照片。拟证明被告亲属将原告亲属打伤的事实。

被告朱某乙辩称,被告对家庭负责任,也未嫌弃女儿。原告父母看不起被告,说被告没出息,挑拨原、被告夫妻关系。说被告在春节期间叫人到原告家去打闹不是事实。今年春节正月初一被告几个亲属喝了酒与原告亲属发生了纠纷,哪些人受了伤被告不清楚。初二被告到家里拿换洗衣服时,原告妹妹骂被告并打人,由些引起双方亲属又打架。原告的姑姑打了被告妈妈。被告用手电筒打了原告的姑姑和妹妹。被告请原告原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因被告在2006年就去了原告家里生活,为原告家种烤烟等,被告要求原告补偿3万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5、被告大嫂廖金仙在桂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医药费收据等。拟证明被告大嫂被原告母亲打伤。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证据1、2、4、5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作的调查笔录,证人未到庭,但证人的部分证言被告在质证时予以认可,该部分证言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6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1日双方到桂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作上门女婿。婚初俩人感情较好。2007年5月原告生育女孩朱某媛。2009年11月原告经剖腹生育女儿朱某安。2010年正月初一晚上,被告及其哥哥、弟弟喝了酒后与原告亲属发生纠纷,原告的伯伯、妹妹、姑姑不同程度受了伤。初二日被告到原告家里拿换洗衣服又与原告妹妹发生争吵打架。2010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父母在桂阳县X镇X村下兰组建有一栋平房。原、被告结婚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在该平房上添建了一层水泥楼面约40-50平方米和第二层房屋两间10余平方。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先后生育两个女儿,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和睦家庭。但遇到家庭琐事双方均不够冷静,不积极想办法化解矛盾,被告甚至由自己的个性任矛盾激化。2010年正月初一被告及其亲属与原告亲属发生纠纷并打伤原告家亲属数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准许。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孩,根据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应由原、被告各人抚养一个女孩为宜,因小女儿朱某安在哺乳期内,应将小女儿朱某安判归原告抚养。大女儿朱某媛应判归被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小女儿三岁前的抚养费用按300元/月计x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予适当照顾,原告称其负有3000元债务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桂阳县X镇X村下兰组原告父母所有的平房上添建的10余平方的房屋二间及水泥楼面属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公平分割,但考虑适当照顾女方原则和原告抚养小女儿负担较被告重,且该添附物的一楼系原告祖业的具体情况,该添置部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称其2006年即到原告家里生活,为原告家里种了几年烤烟,要求原告补偿其x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甲诉请与被告朱某乙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孩朱某媛由被告朱某乙抚养,婚生二女朱某安由原告朱某甲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桂阳县X镇X村下兰组的在原告父母原有房屋上添建的房屋二间约10平方米及水泥楼面(约40-5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峰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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