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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某某与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智某某为与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7月16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被告同力公司和被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某诉称,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齐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齐某某所在的公司即被告同力公司供应煤灰,单价每吨48元,每月月底结算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及被告要求向同力公司供应煤灰1235.66吨,被告应付货款x.68元,但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煤灰款x.68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277元。

被告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所称的该笔欠款在同力公司账上不显示,其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被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合同,但合同是否履行应以手续为准,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及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智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供煤灰协议;2、原阳县永兴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入库单;3、已签字的收据;4、录音证据摘录;5、住宿费票据及邮寄费票据各一张、交通费票据3张。被告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齐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供煤灰协议同力公司不知道;2、入库单不是同力公司的入库单,不予认可;3、收据说明原告受到煤灰款不能证明同力公司欠原告煤灰款,经查,同力公司账目没有该笔欠款;4、住宿费、交通费系原告代理人的开支,不是当事人的开支,应由代理承担,对邮寄费票据无异议;5、从录音的内容看,齐某某对欠款的事实也说不清。被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供煤灰协议是齐某某和原告签订的,是否履行不清楚;2、没有见过入库单;3、收据上齐某某签名了,但原告是否将款领走不清楚;4、录音摘录是齐某某与原告的通话内容,只是说送煤灰,但以前的帐齐某某说了不算,齐某某也不清楚;5、对第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同力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同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齐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所提异议成立,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31日,原告智某某与被告同力公司的工作人员齐某某签订供粉煤灰协议,同力公司为甲方,智某某为乙方,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乙方每月确保供应粉煤灰3000吨;二、到厂价每吨48元;三、每月月底结算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从8月1日至8月21日给同力公司供应粉煤灰1235.66吨,8月25日同力公司为原告出具入库单,计款x.68元,同力公司当时的总经理张树旺、验收人员郭延广及被告齐某某均在原告持有的收条上签名认可,但同力公司一直没有将该款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同力公司购买原告智某某的粉煤灰,在收到1235.66吨粉煤灰后,即应于当月底结算付款,结算后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粉煤灰款x.68元,并自2010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齐某某签订合同及在原告的收条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同力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智某某粉煤灰款x.6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3元,由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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