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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运输假币罪、蔡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X,别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待业,家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23日被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待业,家住(略)。因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运输假币罪、被告人蔡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乙明知被告人蔡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申年凤(在逃)是去崇义使用假币的情况下,仍驾驶其上海华普汽车(车牌号为赣x)从赣州市章贡区其家中等地送被告人蔡某某、何某某、申年凤到崇义县县城、长龙镇等地使用假币,并从中收取每趟每人30或者40元的费用。5月24日,被告人黄某乙从崇义县城驾车送被告人蔡某某、何某某、申年凤到崇义县X乡X街使用假币时,被当地群众发现,被告人黄某乙、蔡某某、何某某被刘某丁等人扭送至崇义县公安局麟潭派出所,申年凤逃离了现场。后在被告人黄某乙的车上查获被告人蔡某某放在该车副驾驶座位前面工具箱内的货币4800元、何某某放在该车后排座挡风玻璃下的货币450元及申年凤放在该车后排座左边靠背垫子下的货币250元,在何某某身上查获货币200元,在被害人管某某等人处扣押的被告人蔡某某使用的货币250元。经鉴定,以上货币均为假币。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管某某、黄某戊、刘某己的陈述,证人何某某、黄某丙、刘某丁、赖某某的证言,货币真假鉴定书,假币及运输假币车辆摄影照片,扣押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上犹县人民法院(1996)上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手印鉴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假币被依法追缴,故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交清。)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交清。)

三、被告人黄某乙使用的作案工具华普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方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扶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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