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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河南省医药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61岁。

委托代理人谢顺先,郑州市中原区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医药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45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医药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谢顺先,被告河南省医药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69年入伍,1975年退伍,1976年参加工作在河南省医药公司,1996年6月调到被告公司,多年来被告一直以效益不好无法安排原告而让原告待岗在家等候上班通知。再加上原告和被告领导曾经在工作上有不同意见,领导制止而使原告长期没岗可上,至今也未见被告对原告做出任何处理决定。原告多次找几任领导,领导都推辞说研究研究再说,至今也没有对原告工作上有一个说法。2009年12月14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费,从2008年12月至今18个月,按275元/月,共计4950元。

被告辩称,原告自述1996年6月调到被告处。经查,被告当时是河南省医药管理局机关所办公司,其档案由局人事处管理,人事调动由局领导负责,干部调动要有商调函,而不是原告所举证的行政介绍信。原告称其档案在被告单位,而省局人事处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档案,据查,原告从1995年到1996先后三次从原河南省医药公司开出行政介绍信,其个人档案由其本人自提带走。原、被告之间既没有劳动合同又没有养老统筹的接续,不存在劳动关系。自1996年至2009年被告公司已换三任领导,2007年公司完成国企改制,没有哪个领导交接公司有原告,并不是原告称公司效益不好无法安排原告。从1996年到2009年已过14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劳动争议申请书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送达回执一份,证明本案提起诉讼程某合法,符合仲裁前置原则。证据2、干部调动介绍信存根一份,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单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用人单位。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该存根确实有,但我们去原告原单位调查,原单位曾给原告出过三份介绍信,该证据说明原告的档案早已经被原告自己提出,但原告一直没有在我单位工作;从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表中可以看出原告的统筹关系还在原单位。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省局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人事档案,原告的人事档案并不在被告单位,被告单位并无接收过原告。

证据2、三份干部调动介绍信存根,证明被告去原告原单位调查,原告的原单位曾给原告开过三份介绍信,但被告单位并没有接收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单位的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介绍信不应该是三份,责任在单位,单位应开一份介绍信,原告于1996年6月调到被告单位工作了半年,后与领导不和,领导不让其上班了。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系河南省医药公司职工。1996年5月2日,河南省医药公司向河南省医药供应公司出具干部调动介绍信,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1996年6月19日,河南省医药公司向省局人事处出具干部调动介绍信,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12月14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河南省医药供应公司于2007年2月25日,更名为河南省医药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医药公司于2007年8月9日更名为河南省医药投资管理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于1996年调到被告处工作,但其仅提交一份河南省医药公司开具的干部调动介绍信予以证明。虽然原告原单位开具了将原告调到被告单位工作的介绍信,但原告是否到被告处报到,是否曾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上述事实也不予认可。即使真如原告所述1996年6月调到被告公司,多年来被告一直以效益不好无法安排为由让原告待岗在家,原告却直到2009年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也超过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某强

代理审判员李莉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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