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6)昌刑初字第816号,吴某甲、向某、卢某某、郭某某盗窃,任某某收购赃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8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小学五年级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向某、卢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2月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玉梅,被告人吴某甲、向某、卢某某、郭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9日夜,被告人向某、吴某甲、卢某某、“罗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压力钳等工具,驾车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居住小区建设工地进行盗窃,窃得3X70+2X50型电缆线80米,价值人民币x.6元。

2006年1月25日夜,被告人向某、吴某甲、卢某某、郭某某、“罗某”等人,携带压力钳等工具,驾车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国家文保中心建设工地进行盗窃,窃得x、x、x型电缆线共计400米,价值人民币x元。

2006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丁、霍登喜、李某丙、李某生(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程全叶(另案处理)提供的钳子、脚架等工具,驾车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流行病研究所,盗窃备用的x型电缆线80米,价值人民币x元。

2006年2月16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罗某”等人,携带压力钳等工具,驾车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流行病研究所建筑工地进行盗窃,窃得x塑胶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7910元。

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间,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被告人向某、吴某甲、卢某某、郭某某、“罗某”等人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仍予以收购,收购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

2006年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向某、吴某甲、郭某某伙同吴某丁等人驾车到北京市海淀区火器营桥附近准备盗窃时,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任某某、卢某某抓获。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3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向某参与盗窃2起,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卢某某参与盗窃2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2起,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

公诉机关向某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向某、卢某某、郭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吴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向某、卢某某、郭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向某、郭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卢某某辩称我是开车拉活的,没有盗窃。被告人吴某甲、郭某某、任某某认为起诉书认定被盗电缆线数量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9日夜,被告人向某、吴某甲、卢某某、“罗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压力钳等工具,驾车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居住小区建设工地进行盗窃,窃得3X70+2X50型电缆线80米,价值人民币x.6元。

2006年1月25日夜,被告人向某、吴某甲、卢某某、郭某某、“罗某”等人,携带压力钳等工具,驾车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国家文保中心建设工地进行盗窃,窃得x、x、x型电缆线共计400米,价值人民币x元。

2006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丁、霍登喜、李某丙、李某生(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程全叶(另案处理)提供的钳子、脚架等工具,驾车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流行病研究所,盗窃备用的x型电缆线80米,价值人民币x元。

2006年2月16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罗某”等人,携带压力钳等工具,驾车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流行病研究所建筑工地进行盗窃,窃得x塑胶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7910元。

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间,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被告人向某、吴某甲、卢某某、郭某某、罗某等人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仍予以收购,收购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

2006年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向某、吴某甲、郭某某伙同吴某丁等人驾车到北京市海淀区火器营桥附近准备盗窃时,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任某某、卢某某抓获。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3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向某参与盗窃2起,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卢某某参与盗窃2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2起,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26日22时许,其公司在石榴园国家文保中心工地的电缆线被盗。有400米左右,16MM的电缆有200米,6MM的有100米,25MM的有100米,价值x元。

2、证人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其公司在昌平区X镇海鶄落湖居住小区工地上施工用的钻井机上的电缆线被盗80米,价值x元。

3、证人宋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单位2006年2月10日和2月17日两次被盗割了电缆线。2月10日丢失80米,2006年2月17日丢失50米。

4、证人李某丙、吴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其和霍登喜、吴某甲、吴某丁到昌平区X镇的流行病研究所盗窃电缆线。后把电缆线卖给小汤山一个收费品的“瘸子”(程全叶)了。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产的鉴定价格。

6、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2月25日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巡逻至火器营桥南200米处,发现一辆面包车停在路边,车内五名男子形迹可疑,并且随身携带压力钳2把,后将五名男子向某、吴某甲、郭某某等人带至派出所进行留置盘查。2006年2月26日5时30分许,民警在嫌疑人郭某某的交待及带领下,将任某某、卢某某抓获。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

8、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状况。

9、电话查询记录单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吴某甲、向某、卢某某、郭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向某、卢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吴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向某、卢某某、郭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向某、卢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辩解没有实施盗窃的意见,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和被告人吴某甲、向某、郭某某是共同犯罪行为,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郭某某、任某某辩解被盗物品数量过高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任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6日起至2008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甲、向某、卢某某、郭某某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七、在案扣押压力钳一把、套头钳一把、书包一个、铜伐头三根、尼龙绳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士常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吴某菊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忠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