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大庆油田建材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该公司锅炉安装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贵福,大庆市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北方汽配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北方汽配城。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肖兴城,黑龙江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油田建材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为与被告大庆北方汽配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谭贵福,被告汽配城的委托代理人桑某某、肖兴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材公司诉称,2000年8月10日,10月30日我公司下属的锅炉安装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方为被告承建丰田维修中心、本田维修中心和本田中修、小修、仓库、丰田美容、板金等项工程,总价款为(略).50元,按5%下浮实际总价款为(略).70元,合同约定工程量完成50%时,被告方应付给我方工程款总价的30%计(略).10元,竣工后再付50%计(略).80元,被告方只付给我方(略).00元。待丰田X号汽车维修中心、X号板金烤漆车间、X号美容棚靠车间等工程项目均由被告方验收合格后,被告仍不按合同履行支付应该支付给我方的款项,经我方再三催要,被告才用丰田佳美轿车顶工程款50万元。被告现仍拖欠我方工程款(略).52元,经催要被告没有给付的诚意,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略).52元及滞纳金(略).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汽配城辩称,本案是三个单一的独立诉讼,不是共同诉讼。建材公司不能将其作为共同诉讼提起,法院也不能按共同诉讼受理并合并审理。建材公司对三个各自独立合同产生的纠纷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导致汽配城无法对这三个独立合同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进行答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建材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建材公司举证: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2、竣工材料(验收报告等)4页;3、工程预结算报告9份。
庭审中被告汽配城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0日,原告建材公司下属的锅炉安装公司与被告汽配城签订了北方汽配城“丰田维修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屋面防水保温复合彩板预制、天沟预制保温安装、采光带预制安装、屋面复合彩板安装”;承包范某为“预制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60天。约定合同价款为依据“定额”进行结算,具体为“屋面复合彩板,预制安装的价格200元/平方米,结算按施工实际测量为准”。工程款拨付方式为“工程量完成50%时付给乙方(原告)工程款总价的30%,竣工后再付给乙方工程款总价的50%,待验收合格后再付给乙方工程款总价的15%,余5%做质保金”。
2000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本田中修、小修、仓库、丰田美容、板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钢结构预制安装,整体复合彩板预制安装,采光带预制安装,门窗预制安装”;承包范某为“预制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105天。在工程价款与支付中约定“执行2000年市建委预算定额,采光带、通风机的定价需甲方参与并认可,另计费用结算”,具体为“1、屋面复合彩板、檩条预制、安装的价格220元/平方米,2、墙面复合彩板预制安装的价格215元/平方米,3、彩板产地为宝钢0.6mm,4、门窗埋件负责预埋,5、美容屋面约750平方米,墙面约679平方米,6、板金屋面约1566平方米,墙面约1122平方米,7、结算按竣工实际测量为准”。工程款拨付方式为“工程量完成50%付给乙方工程价款30%,竣工后再付乙方工程价款40%,待竣工验收合格再付乙方工程总价款15%,余下的10%待2001年5月1日前付,还有5%做质保金”。
2000年10月30日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第三份“本田维修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基础部分,钢结构预制安装,整体复合彩板预制安装,门窗预制安装,采光带预制安装”,承包范某为“从基础土建到预制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00年8月25日至12月30日”。在工程价款与支付中约定“土建、水电部分,钢结构、天沟安装,材料费执行2000年市建委预算定额,采光带、通风机的定价需甲方参与并认可,另计费用结算”,具体为“1、屋面复合彩板、檩条,预制安装价格220元/平方米,2、墙面复合彩板预制安装价格215元/平方米,3、彩板产地为宝钢0.6mm,4、门窗负责预埋件,5、屋面面积约3300平方米,墙面面积约1980平方米,6、结算按竣工实际测量为准”。工程款拨付方式与同日另一份合同相同。
原、被告所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在未尽事宜及补充条款中约定“防火等级按设计要求,结算按工程总造价下幅(浮)5%”。
合同生效后,原告建材公司如约进行施工,被告汽配城为原告拨付工程款25万元。至2000年底,丰田X号汽车维修中心、X号板金烤漆车间、X号美容棚靠车间均竣工,由被告验收。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本田维修中心未完工。原告对自己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略).50元,按约定下浮5%后实际总工程款应为(略).70元。2001年9月6日被告用丰田佳美轿车抵50万工程款给付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应合并审理2、被告应否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同一主体,并且诉讼标的是属于同一种类,具有共同性,都是建设工程引发的拖欠工程款纠纷,合同履行期间均是在2000年8月至当年年底,并且在被告拨付25万元工程款时也未明确是付给哪项工程的,所以本案应合并审理。
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属违约在先,原告在完成前两份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对“本田维修中心”工程未予完工,是依据合同对自己权利的保护,责任在被告不履行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利就该合同中自己已完成的工程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扣除5%的质保金外,最后一笔应拨付的工程款是2001年5月1日,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没有具体的违约责任,按法律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计算标准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略).52元,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执行标准,故此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汽配城的辩解理由无任何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北方汽配城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庆油田建材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略).52元;滞纳金从2001年12月19日起计算,本金为(略).52元,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执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被告大庆北方汽配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方春
代理审判员闫子路
代理审判员肖传森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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