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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东刑初字第554号,张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1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二兵”(在逃)在北京市东城区X街的X号“新悦酒楼”内,窃取被害人张华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600元、“新悦酒楼”贵宾卡1张及身份证、银行卡、驾驶本等物;二、2006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二兵”,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街联合大厦一层的百万庄园西餐厅内,窃取被害人牛某某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元、信用卡及其他积分卡等物。后于当日12时12分至13时04分,先后在朝阳区蓝岛大厦和东城区东方银座大厦内,刷卡购买项链2条、香烟30盒和诺基亚N70型手机1部,共消费人民币x.6元;三、2006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老旦”(在逃)在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晋阳双来”饭庄二层,趁正在就餐的被害人李某不备,从其放在椅子上的上衣兜内窃取黑色对折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300余元及银行卡、信用卡、驾驶证等物,被餐厅服务员发现并报警。张某甲在准备离开时,被接警赶到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华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不知道同伴实施了前两起盗窃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于2005年11月中旬,在本市东城区X街X号“新悦酒楼”内,窃取被害人张华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600元、“新悦酒楼”贵宾卡1张及身份证、银行卡、驾驶本等物。

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于2006年1月12日1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街联合大厦一层百万庄园西餐厅内,窃取被害人牛某某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元、信用卡及其他积分卡等物。后于当日先后在朝阳区蓝岛大厦和东城区东方银座大厦内,刷卡消费人民币x.6元购买项链2条、香烟30盒和诺基亚N70型手机1部。

三、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于2006年4月16日13时许,在本市东城区X街X号“晋阳双来”饭庄二层,趁正在就餐的被害人李某不备,从其放在椅子上的上衣兜内窃取黑色对折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300余元及银行卡、信用卡、驾驶证等物。张某甲在离开现场时,被接餐厅服务员发现并报警赶到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华门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华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补充说明、搜查笔录、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对张某甲人身和住所搜查时,起获涉案部分赃物,后通过线索查找到被害人张华、牛某某,同时掌握了被害人牛某某被盗信用卡被刷卡消费3万余元的事实。

2、物品照片证实了部分赃物的特征。

3、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16日12时许,张某甲及其朋友马某某、“老旦”到王府井附近的“晋阳双来”饭庄吃饭。张某甲、“老旦”先上二楼坐下,在服务员倒茶时,“老旦”说去买烟,就下楼了。张某甲等了一会儿,也准备下楼,被服务员拦住。没多久,警察就来了。张某甲听说其左侧1桌客人的钱包丢了。2005年11月一天晚上,张某甲和“二兵”在新悦酒楼吃饭,后来了几个人,其中一人与“二兵”背对着坐,并把西服脱下来挂在椅背上。在服务员打包时,“二兵”从椅背下边伸手摸进他背后的椅子上的衣服内。在出租车上,“二兵”给了张某甲人民币1000元和贵宾卡。2006年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张某甲和“二兵”到朝外大街百万庄园就餐,有二三个男的坐在旁边的餐桌上。其中一人背靠背紧挨着“二兵”。张某甲结帐时,看见“二兵”的左手向坐在他背后的那个男的衣服侧口袋伸了一下。在出租车上,“二兵”拿出1个黑色对折钱包,打开看了说有人民币400多元。后二人到蓝岛大厦外,“二兵”进去买了3条中华烟,给了张某甲1条。后“二兵”拿出1张身份证、2张银行卡说找个地方看看银行卡能不能用。二人又到东方银座大厦,张某甲刷卡买了1部诺基亚手机,花了4980元。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于2006年4月16日中午与张某甲、“孔老二”到晋阳饭庄准备吃饭。马某某在楼下停车时,看见张某甲和几个人吵,后张某甲被警察带走。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16日中午,杨某某在晋阳饭庄二楼大厅服务,上来一胖一瘦2名男顾客坐在中部X号桌,与其相邻的X号桌有3名客人,其中1名男客人将西服搭在椅背上。X号桌较胖的客人与X号桌椅背上搭着西服上衣的客人背靠背坐着,椅子离得很近,较瘦客人坐在较胖客人左边相邻位置,较胖客人用身体挡住较瘦客人伸出的右手,较瘦客人由椅背上的西服口袋掏出1个黑色钱包,然后飞快地走下楼。杨某某赶紧问X号桌的客人是否丢了东西。该客人发现钱包丢了。这时,较胖的客人也要下楼,被杨某住,杨某某拨打“110”报警并与同事、被盗事主跟随较胖客人到了灯市西口处。后警察来了,把胖客人抓获。

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4月16日中午,李某在晋阳饭馆吃饭,将外衣搭在座椅后背上。过了十几分钟,李某背后的餐桌来了2名男子。李某感觉椅子后背上的外衣好像有人动,但没有发现可疑情况。饭馆的男服务员过来问李某是否丢了东西。李某发现其搭在椅子上外衣口袋里的钱包被盗,丢失现金1300余元及信用卡、身份证等物。

7、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05年11月中旬的一天18时左右,张华和同事到新悦酒楼吃饭,张华将西服脱下,放在椅子背上。第二天早上,张华发现西服兜内的驾驶证和钱没有了。丢失了人民币3500元左右和建设银行的银联卡及新悦酒楼的贵宾卡。

8、证人曾某某证言及客户贵宾卡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张华办理新悦酒楼贵宾卡的情况。

9、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月12日中午牛某某在百万庄园吃饭。1月13日发现钱包丢失,内有驾驶证、现金400余元、中国银行信用卡1张等物。后经向银行核实,信用卡于1月12日在蓝岛大厦消费3次、在东方银座消费1次。

10、证人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2日中午,1名男子用信用卡购买了1部诺基亚N7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980元。辨认笔录证实,绳某某指认张某甲就是购买手机的人。

11、文检鉴定书证实中国银行商户存根2张及中国工商银行商户存根各1张上“牛某某”的签名字迹是张某甲书写。

1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于2006年1月16日在银座百货停车场附近捡到1个黑色钱包,内有牛某某的驾驶证等证件,没有现金。

13、收条1张证实,牛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部分物品的情况。

14、中国银行商户存根、中国工商银行商户存根、银联特约商户银行存根、北京蓝岛大厦商场销货凭证、中国银行银行卡系统查询单、银座百货销售小票证实了持卡人为“牛某某”的银行卡消费的情况。

1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及发还物品的情况。

16、电话记录单及计算机查询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不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非法所得亦应追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四万一千六百五十九元六角,发还被害人张华人民币三千六百元、牛某某人民币三万六千七百五十九元六角、李某人民币一千三百元。

三、扣押在案的新悦酒楼贵宾卡一张发还被害人张华,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予以变卖,变价款发还被害人牛某某,贵宾卡二张、发票三张及记事本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琪

审判员张又明

人民陪审员王玲乐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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