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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王某、新余市凡鑫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民初字第00400号

江西省新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岗,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余市凡鑫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刑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公司。住所地新余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凡鑫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公司(下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岗、黄某,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8日10时30分许,原告丈夫昌根珠骑自行车由北往南至通济桥桥面上时,被同方向第一被告驾驶的赣K/(略)东风大货车碾压成重伤。昌根珠受伤后先后分别被送往新余市中医院、新余市人民医院、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5年2月21日死亡。第一被告除支付医疗费(略)元外,原告的其他损失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另,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赣K/(略)东风大货车的所有人,故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再,赣K/(略)东风大货车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略).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称:

1、2005年1月18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余公交事认字[2005]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昌根珠于该起交通事故中被第一被告驾驶的赣K/(略)东风大货车碾压成重伤,该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勘查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2005年3月2日新余正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余司医检报字(2005)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昌根珠于2005年2月21日死亡,其死亡原因是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

3、2005年2月21日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死亡记录。证明昌根珠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死亡。

4、2005年1月13日新余市中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005年1月14日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昌根珠受伤后即被送至新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伤势严重,再转入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5、交通费发票117张。证明昌根珠住院、转院治疗过程中及其死亡后尸体从南昌运回新余以及其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而花费的交通费计币3080元。

6、2005年1月22日新余市中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2005年1月14日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2005年3月4日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及2005年2月22日新余市第四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昌根珠受伤后在上述医院分别花去医疗费、药费为3138元、890.95元、(略).84元和50元,合计币为(略).79元。

7、查询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查询第二被告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而花去的费用为80元。

8、户口本1份。证明昌根珠生前系城镇住户及其出生年月。

第一被告辩称:1、于该起交通事故中第一被告没有违章和过错,且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没有作出认定,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实第一被告有过错,故第一被告于该起交通事故应不负事故责任。2、昌根珠的死亡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肇事车辆赣K/(略)是东风农用运输车而非东风大型货车,肇事车辆的车主不是第二被告,原告起诉第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第一被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辩称:

1、2005年1月8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肇事现场路宽7米,该路段视线良好、笔直,且肇事车辆停放的位置是右前轮距人行道1.15米,后轮1.25米,肇事车辆右侧无碰撞痕迹,自行车也无损坏。因而证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已留有足够的路面空间给自行车行使,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与昌根珠同方向行使的自行车不可能发生碰撞,故于该起交通事故第一被告无违章和过错,应不负事故责任。

2、现场照片2张。证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通过肇事现场时留有足够的路面空间给原告骑自行车行使,两车同方向行使不可能发生碰撞而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3、2005年1月14日交警对昌根珠的询问笔录。证明昌根珠陈述的第一被告驾驶的汽车通过他时,该汽车的后半部分刮到其衣服而致其从自行车摔倒以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即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的“衣体未见破损”之事实相左。进而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第一被告驾驶的汽车刮到昌根珠的衣服而导致的。

第二被告在答辩期内在本院诉讼文书的送达回证上辩称:第二被告无此肇事车辆,该公司也无第一被告。

第三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二、三被告在法庭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各自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月8日10时30分许,原告丈夫昌根珠骑自行车由北往南至通济桥桥面上时,被同方向第一被告驾驶的赣K/(略)农用运输车碾压成重伤,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昌根珠受伤后即被送往新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5年1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2、急性肾衰;3、I型糖尿病,共花去医疗费用3138元。2005年1月13日新余市中医院建议昌根珠转院至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昌根珠在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1、右下肢动脉栓塞;2、骨盆骨折;3、腰椎横突骨折;4、糖尿病,花去医疗费890.95元。因伤势严重,新余市人民医院建议昌根珠转往上级医院治疗。2005年1月14日昌根珠被转往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下肢动脉损伤闭塞;2、骨盆骨折;3、左股骨颈骨折;4、II型糖尿病。2005年2月21日昌根珠在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中死亡。其死亡原因被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猝死,大动脉、心肌梗塞。昌根珠在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共花去医疗费(略).84元。2005年1月18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难以查清事故形成原因,因此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2005年3月2日新余正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昌根珠的尸体进行检验,因其家属不同意作尸体剖验,故检验意见为:本项鉴定仅根据尸表检验不好确定死亡原因,报告人认同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昌根珠的死亡原因诊断。另查明,第一被告支付了昌根珠医疗费(略)元。后,原告就各项损失与第一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上述三被告于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认定。(1)、关于第一被告的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碾压昌根珠致其重伤并导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第一被告应对该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抗辩认为,于该起交通事故,第一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行为上没有违章,且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同时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一被告有过错或违章,故第一被告于该起交通事故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难以查清而对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没有作出认定,但并不是说双方当事人于该起交通事故均不负责任或没有责任。同时,交警部门对昌根珠骑自行车由北往南至通济桥桥面上时,被同方向的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碾压成重伤,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一事实作出了认定,且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在庭审中原告、第一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这一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另,第一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明昌根珠有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及故意造成自己重伤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驾驶人,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据此,在交警部门及第一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昌根珠有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及故意造成自己重伤的情况下,第一被告于该起交通事故当应承担责任。但在该事故中,第一被告已采取了报警、救护等必要处置措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减轻第一被告的责任。综上,于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的损失,第一被告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关于第二被告的责任的认定。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对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抗辩认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赣K/(略)农用运输车所有人非第二被告。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赣K/(略)系农用运输车号牌,而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赣K/(略)系大型汽车号牌。两车虽均系东风汽车,且牌号均是赣K/(略),但两车号牌性质不一,系两辆不同一的车辆。故原告该项请求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第三被告的责任认定。原告主张肇事车辆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该项请求主张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虽然也陈述肇事车辆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拒绝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项请求虽然原告主张及第一被告已认可,但肇事车辆是否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或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否过期,或保险金额具体多少,原告及第一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仅凭原告主张及第一被告的陈述均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该项请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昌根珠的死亡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第一被告认为,昌根珠的死亡时间距该起事故的发生时间长达43天,且死者家属不同意对昌根珠的尸体作尸体剖验,经法医鉴定不好确定死亡原因,认同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昌根珠的死亡原因诊断,而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医院对昌根珠的死亡原因诊断为猝死,大动脉、心肌梗塞。故无法证明昌根珠的死亡原因是由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或必然结果。另,昌根珠生前患有糖尿病以及昌根珠是在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死亡的,故昌根珠的死亡不能排除其自身身体患有疾病以及经治医院的医疗过错而导致其死亡之原因。本院认为,2005年1月8日昌根珠被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碾压成重伤后,被分别送往新余市中医院、新余市人民医院和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被诊断为右下肢动脉损伤闭塞、骨盆骨折、左股骨劲骨折、腰2、3、4椎体等多处骨折,急性肾衰等多种严重损伤,同时诊断出昌根珠自身患有糖尿病。2005年2月21日8时昌根珠在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死亡。其死亡原因被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猝死,大动脉、心肌梗塞。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昌根珠右下肢动脉损伤闭塞与其死亡原因之一即大动脉梗塞相符,且第一被告抗辩认为昌根珠的死亡不排除其自身患有疾病以及经治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其死亡之原因,虽有其陈述但却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第一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金额的认定。(1)、关于丧葬费之赔偿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该项赔偿金额为5260.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江西省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略)元,故丧葬费为5930元(6个月×(略)元÷12个月);现原告主张的该项赔偿金额为5260.5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死亡赔偿金之赔偿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该项赔偿金额为(略)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死者昌根珠于X年X月X日出生未满六十周岁,且系城镇居民;江西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59.64元。故死亡赔偿金为(略).80元(7559.64元/年×20年),现原告主张该赔偿金额为(略)元略超出法律规定之赔偿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之该项赔偿金额为(略).80元。(3)、关于昌根珠误工费之赔偿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该项赔偿金额为1315.35元。本院认为,昌根珠已退养,在治疗期间其退养工资是否实际减少,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另,昌根珠退养后是否还有其他收入,其他收入状况及实际减少的情况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于原告之该项请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医疗费之赔偿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该项赔偿金额为(略).79元。第一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昌根珠已于2005年2月21日死亡,不可能在2005年2月22日在新余市第四医院门诊就医,故发生在2005年2月22日的医药费50元认为不真实,但对其他医疗费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之赔偿金额为(略).79元。(5)、关于护理费之赔偿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该项赔偿金额为2630.70元(45天×2人×29.23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昌根珠的损伤程度及自理能力,昌根珠在住院治疗时至少需要二名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以二名护理人员按每人每天29.23元的标准计算当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标准没有超出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综上,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赔偿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该项赔偿金额为360元(45天×8元/天)。对此,第一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之赔偿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该项赔偿金额为3080元。对此,第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诉请而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有证据上的瑕疵且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于本案中,昌根珠受伤后分别被送往新余市中医院、新余市人民医院和江西省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以及昌根珠死亡后其尸体从南昌运回新余,另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的存有证据上的瑕疵,如有的票据非正式发票及发票联号等。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诉请以2000元为宜。(8)、关于昌根珠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的赔偿金额的认定。原告请求该项赔偿金额为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但因原告未提交相关为昌根珠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的人数以及他们的收入状况或误工情况之证据,故于原告之该项请求的赔偿金额之计算标准和具体金额,本院难以认定。综上,于原告之该项请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赔偿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该项赔偿金额为(略)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丈夫昌根珠的死亡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第一被告于该起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赔偿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查询费之赔偿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该项赔偿金额为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查询第二被告有关工商登记的证据材料而支付的查询费80元非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且该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上述各项损失的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为(略).7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丧葬费5260.50元、死亡赔偿金(略).80元、医疗费(略).79元、护理费26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第一被告应承担(略).67元((略)元×60%)。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略)元当扣除,故第一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略).67元。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九万二千八百二十九元六角七分,该款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某清偿。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五十三元,其他诉讼费一千一百九十元,合计人民币六千一百四十三元由原告黄某承担三千元,被告王某承担三千一百四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六千一百四十三元,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爱军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军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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