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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心华诉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不作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涂心(新)华,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涂心华诉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职能部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2月2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后,拒绝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登记手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正国土信〔2009〕X号关于大林镇涂心华信访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2、2009年12月16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举报材料;4、涂心华土地清查登记证;5、宅基地使用权见证书;6、1992年5月9日涂心华土地清查证收费票据;7、证人尤志国证明材料。证明其对原告的申请已经作为并书面告知原告。

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拒绝登记,系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2、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备注栏:“乡政府批准(盖章)原有申请”处加盖有正阳县X乡土管所印章;3、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4、村镇建筑许可证;5、大林乡司法所见证书及票据;6、1992年5月9日超基费票据;7、2006年8月28日土地开垦费票据;8、尤志国、危玉林、王德荣的证人证言材料;9、确权申请及确权处理意见书;10、正政字x号正阳县人民政府文件;1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因没有经乡政府审核,不符合法定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条件,被告拒绝办理,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我们调查后已经作为了,他服不服是他的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①证据1、2各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仅对其内容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②证据3、4、5、6、7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①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清查登记证,3、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4、村镇建筑许可证,5、大林乡司法所见证书及票据,6、1992年5月9日超基费票据,7、2006年8月28日土地开垦费票据,9、确权申请及确权处理意见书,10、正政字x号正阳县人民政府文件,11、土地登记申请书等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②证据8中证人危玉林、王德荣证明原告于1987年在该宗土地上建有两间瓦房,经法庭询问和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尤志国证明材料,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其他证据,该证明材料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经现场勘查,争议土地东邻江正美(系王学功的妻子、王学功已死亡)的住房,西邻陈大海(又名陈X)的住房,南邻大涂路,北至空地。该争议土地北边东西宽15.5米,南边东西宽15.7米,南北长17.5米。原告建有4.5米×7.2米的朝西瓦房两间。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7年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建有两间面朝西瓦房,经正阳县人民政府非农业占地清查工作领导小组于1992年5月8日实地丈量清查后,颁发加盖有正阳县人民政府非农业占地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公章的土地登记清查证,该证备注栏:“乡政府批准(盖章)原有申请”处加盖有正阳县X乡土管所印章。同日大林乡规划建设管理所颁发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村镇建筑许可证,所有证件均有交费票据。2007年6月15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大林国土资源所出具《关于涂心亮、涂心华土地权属调查处理意见报告》确认涂心华是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2007年12月25日原告持有上述证件到被告的职能部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日原告涂新华之子涂元元向市国土局、县纪委监察室举报大林镇土管所违法办证和县国土局行政不作为后,被告职能部门正阳县国土局以原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未经大林乡人民政府审核为由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书面答复对其土地使用证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后,以被告拒绝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于2009年12月25日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职能部门正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与原告权益有关,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收到该处理意见书后于2009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的职能部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接到原告要求以清查登记证换发土地使用权证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告后,因案外人涂心亮、谈定华持各自本人的土地清查证提出异议,被告职能部门经调查后作出了正国土信(2009)X号处理意见及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09年12月17日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送达原告涂新华,该处理意见书明确告知原告,其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因未经大林乡人民政府审核,不符合法定登记条件不予登记,说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已经作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行政登记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涂新华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玲

审判员邹庆红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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