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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宣刑初字第00208号,吐尔洪•马木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宣刑初字第00208号

被告人吐尔洪•马木提(曾用名:吐尔洪•买木提),男,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巴什喀斯克艾日克巷X号;2005年7月因犯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5年4月6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同年11月7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执行刑期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6年11月16日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尔洪•马木提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尔洪•马木提及其翻译毛拉尼亚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吐尔洪•马木提伙同另一新疆男子(另案处理)在本市宣武区X路南口黄山酒楼旁一烤羊肉串摊前,盗窃肖某外衣左侧口袋内的三星牌N288型手持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元,未收缴),后被肖某发现,被告人吐尔洪•马木提为抗拒抓捕,用拳对肖某面部进行击打,并将肖某左手咬伤。被告人吐尔洪•马木提被当场抓获。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吐尔洪•马木提犯罪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吐尔洪•马木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在案发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吐尔洪•马木提对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提出辩解意见,辩称当时因那个汉族人骂他,他用拳打了汉族男子就想走,汉族男子掐他脖子他挣脱不开,咬汉族男子的手,他没有盗窃手机。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吐尔洪•马木提伙同另一新疆男子(在逃)在本市宣武区X路南口黄山酒楼旁一烤羊肉串摊前,盗窃肖某外衣兜内的三星牌N288型手持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元(未收缴),后被肖某发现,被告人吐尔洪•马木提为抗拒抓捕,用拳对肖某面部进行击打,并将肖某左手咬伤。被告人吐尔洪•马木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某陈述证实,2006年5月2日20时许,他乘坐公交车到天桥下车后在黄山酒楼门前吃羊肉串,同时来了两个新疆男子,一个坐在他旁边,一个站在他右边,也要了几串羊肉串,过一会儿烤羊肉串的小伙子对他说“看看丢东西没有”,他发现上衣左兜内的手机没有了,他借用烤羊肉串的小伙子的手机电话报警,他见两个新疆人要走,就对他们说“别走,我的手机丢了,只有你们两个在我旁边,等警察来了你们说清楚再走”,坐着的新疆人站起来就跑,他就拉住站在他身旁的新疆人,这个新疆人就用拳打他,他抱住新疆人的脖子,新疆人就用嘴咬了他左手虎口,在扭打时民警赶到将这个新疆人抓获。

2、辨认笔录证实,肖某从7名不同男姓被辨认人中辨认出第X号人(即被告人吐尔洪•马木提),就是2006年5月2日在宣武区黄山酒楼外,盗窃手机并对其殴打、准备逃跑的犯罪嫌疑人。

3、出示被害人肖某受伤照片。

4、北京友谊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06年5月3日诊断肖某为左手软组织损伤。

5、证人娄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5月20日20时30分左右,他和娄某乙在黄山酒楼前卖羊肉串,姓肖某老乡来吃羊肉串,随后又有两个新疆男子来到摊前,其中一个瘦矮的男子紧挨着姓肖某弯腰问烤的什么串,同时从姓肖某上衣兜里偷出一部手机把手背到身后,另一个高个儿的新疆人接过手机转身向北走了,这时瘦矮的新疆男子从身上掏出二块五毛钱说买5串羊肉串,坐在姓肖某老乡北侧旁边的桌子上,过了一伙儿,他将烤好的羊肉串拿给瘦矮的新疆男子,见高个儿的新疆男子从北边回来拉着瘦矮的新疆男子就走,他赶紧问姓肖某老乡“你丢什么东西没有”,肖某兜说手机没有了,肖某把瘦矮的新疆人拉回到烤羊肉串摊前,那高个儿的新疆人也跟过来了,姓肖某老乡让他俩把手机拿出来,还在他们身上摸了一遍也没发现手机,姓肖某借用他手机报警,这时瘦矮的新疆男子推开姓肖某老乡跑了,肖某去抓高个儿的新疆人,那新疆人也要跑,肖某住不放手,那新疆人就打他肖某打流血,跟他说再报警,他又报了警,后来警察来了把那个新疆人抓获了。

6、辨认笔录证实,娄某甲从7名不同男姓被辨认人中指认出X号(即被告人吐尔洪•马木提)就是2006年5月2日20时许,在宣武区黄山酒楼外站在事主背后,并从另一个新疆人手中接过事主被盗的手机、殴打事主的嫌疑人。

7、证人娄某乙的证言,对证人娄某甲证言予以佐证,也证实被告人吐尔洪•马木提伙同他人盗窃的经过,并证实其盗窃被发现后对被害人殴打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实,娄某乙从7名不同男姓中辨认出X号就是2006年5月2日20时许,在宣武区黄山酒楼外站在事主背后,并从另一个新疆人手中接过事主被盗的手机后在被事主发现手机被盗时逃跑,后被事主抓到时殴打事主的嫌疑人。

9、北京市宣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三星牌N288型手持电话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0元。

10、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天桥派出所出具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5月2日20时39分,民警接报警称有人盗窃1部手机欲逃跑,民警赶到现场了解到事主肖某在黄山酒楼吃羊肉串时被两个新疆人将其手机偷走,被发现后一新疆人逃跑,另一新疆人殴打肖某将肖某手咬伤,民警将该新疆人抓获带回派出所审查,经查,该新疆男子是吐尔洪•马木提。

11、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吐尔洪•马木提因犯传授方法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5年4月6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

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吐尔洪•马木提提出证人的证言不是事实,他不是和另一新疆人一起的,他没偷也没抢手机;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客观真实,收集证据程序合法,法庭查证属实,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尔洪•马木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产,其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吐尔洪•马木提因犯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撤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对其所犯抢劫罪与前罪所判尚未执行的刑罚合并,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吐尔洪•马木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举证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吐尔洪•马木提否认犯抢劫罪,辩称发生争执后殴打被害人,但没有盗窃手机辩解;经法庭调查质证,有被害人肖某及证人娄某甲证言和辨认笔录,完整的证实了被告人吐尔洪•马木提盗窃手机被发现即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吐尔洪•马木提犯罪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指控被告人吐尔洪•马木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吐尔洪•马木提否认犯罪的辩解无据,系在逃避罪责,法庭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吐尔洪•马木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消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五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日起至2013

年5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对被告人吐尔洪•马木提追缴尚未追缴之赃款,发还被害人肖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冯涛

人民陪审员郭积燕

人民陪审员曹忠

二00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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