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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受贿、贪污案

时间:2003-10-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冀刑二终字第69号

河北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冀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局长、中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党组书某、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00年11月10日被罢免),捕前住(略)。2000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现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冯某某,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02年8月30日作出(2002)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受贿罪

(一)1993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河北省省委办公厅秘书某间,中国东方租赁公司河北办事处(以下简称东租冀办)主任张某丙涉嫌挪用公款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经李某甲多方活动,张某丙于当月14日被解除强制措施。1994年2月22日,为感谢李某甲,张某丙为李某甲购买凌志400型轿车支付人民币62万元。1995年春节前,张某丙以资助李某甲之妻杨某出国学习为名送给李某甲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4316万元)。1998年上半年,李某甲让张某丙为其兑换10万美元时,少付人民币22.7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河北省政府办公厅、省委办公厅、省委组织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证实:李某甲自1990年11月至2000年4月先后担任河北省政府办公厅秘书、省委办公厅秘书、副主任、省国税局副局长、局长。

(2)张某丙涉嫌挪用公款案有关法律文书某实:因涉嫌挪用公款,东租冀办主任张某丙于1993年10月11日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解除强制措施。

(3)证人张某丙证言:其被查处时,李某甲、吴某帮其进行活动,后按李某甲提供的帐号打入60万元左右车款,1995年初杨某出国前到李某甲家送1万美元,1998年帮李某甲换美元时李某甲少付20万元人民币。

(4)证人陈拥军(原东租冀办会计)证言:1994年2月22日,其按张某丙交代汇到北京市X区华中汽车修理站62万元。

(5)证人秦某(解放军某部军官)、陈加华(秦某司机)证言:曾帮助李某甲以6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北京海淀区华中汽车修理站杨某中买一部凌志400型轿车。

(6)证人李某丁证言:在北京西什库居住时,李某甲曾开一辆黑色凌志400轿车,说是张某丙给的。

(7)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证实:1994年2月22日,东租冀办汇到北京海淀区华中汽车修理站货款人民币62万元。

(8)北京市工商银行南礼士路支行电划报单证实:北京海淀区华中汽车修理站于1994年2月25日收到东租冀办货款62万元人民币。

(9)国家外汇管理局唐山中心支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1998年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为1:0.1208,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8.2781。

(10)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凌志400型轿车物证照片,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系张某丙出资购买之车。

(二)1994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河北省省委办公厅秘书某间,中兴电子公司经理张某戊为其办理一张个人消费信用卡,并提供姓名为“韩叙”的假身份证。1994年3月7日,张某戊指使公司财务人员用李某甲提供的假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略)的信用卡。李某甲用此信用卡共消费人民币9.9544万元。1999年3月李某甲得知纪检部门调查此信用卡,委托李某丁将信用卡退还给张某戊后怕事情败露,于同年8月退给张某戊人民币10万元,并让张将还款时间改写到与退还信用卡相同的日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戊证言:经李某甲索要,其为李某甲办理信用卡,李某甲用此卡消费9万余元,后李某甲将此卡及10万元退还。

(2)证人李某丁证言:其帮李某甲将信用卡退还张某戊的过程。

(3)证人张某丙(张某戊之兄)证言:曾听张某戊讲,李某甲向张某戊提出办一张信用卡,后张某戊推托不了,就给办了。

(4)证人刘某某(中兴电子公司会计)证言:根据张某戊的指示,其给“韩叙”长城卡打过五六次钱,大概消费10万元左右,1999年7、8月份还的钱。

(5)中国银行秦某岛分行人民币长城卡担保书某实:1994年3月7日,中兴电子公司张某戊担保为“韩叙”办理了长城信用卡,卡号为(略)。

(6)中兴电子公司财务帐证实:“韩叙”用卡号为(略)的长城信用卡消费共计人民币9.9544万元;1999年3、8月,“韩叙”先后归还此信用卡及人民币10万元。

(三)1994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河北省省委办公厅秘书、副主任期间,张家口卷烟厂厂长李某己为通过李某甲取得有关领导在政治上的信任和支持,在石家庄市白楼宾馆以资助李某甲之妻杨某出国留学为由,送给李某甲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2.223万元)。李某甲于1999年初将此款存入香港渣打银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己证言:其以资助李某甲妻子出国留学为名,在石家庄白楼宾馆送给李某甲5万美元,表面上把钱给杨某,实际上是给李某甲,希望李某甲在各级领导面前多说好话,无论对其个人还是对张家口卷烟厂都有好处。

(2)证人杨某证言:其去新加坡留学的前一天晚上,与李某甲到白楼宾馆看望李某己,李某己给了5万美元。

(3)证人杨某文(李某己司机)证言:1994年12月,其为李某己开车到石家庄,住在白楼宾馆。

(四)1994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河北省省委办公厅秘书某职务便利,接受秦某请托,通过东租冀办主任张某丙为广西北海天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借款172万美元。1996年3月26日,秦某按李某甲的要求让天都公司经理魏某将人民币50万元汇入北京三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威公司)帐户,作为对李某甲帮助借款的酬谢。1999年初,李某甲将此款存入香港渣打银行。

1996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河北省国税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秦某请托,将河北省税务系统造价1800万元人民币的税务数据采集器项目交给深圳桑利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利通公司)承做。为赞助秦某拍电视剧和感谢李某甲,桑利通公司经理刘某庚于1997年1月15日、30日给秦某指定的天津市X区新天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帐户共汇入人民币199.5万元。1997年9月22日,李某甲在北京华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堂公司)开发的阳明广场购买住房1套,让秦某从桑利通公司汇款中支付购房款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秦某证言:其通过李某甲从张某丙的公司为其内弟魏某借款170余万美元,为感谢李某甲,按李某甲要求,让魏某将50万元人民币汇到三威公司;还通过李某甲为刘某庚推销录入器,刘某庚为感谢其和李某甲,给其指定帐户汇入190多万元人民币,后将其中100万元为李某甲付购房款。

(2)证人张某丙证言:秦某通过李某甲向其借款172万美元,几个月后秦某将款还上。

(3)证人魏某证言:通过秦某筹借保证金172万美元,后按秦某提供的帐号汇给三威公司人民币50万元。

(4)证人王某癸(三威公司经理)证言:1996年3月26日,天都公司给三威公司帐户汇入50万元人民币,后李某甲将款取走。

(5)东租冀办银行帐目证实:1994年4月7日,东租冀办汇到天都公司帐户172万美元。

(6)天都公司银行帐目证实:1996年3月26日,天都公司汇到三威公司帐户人民币50万元。

(7)证人刘某庚证言:通过秦某找李某甲承做河北国税系统税务采集器业务,后从公司将人民币近200万元打到秦某提供的新天地公司帐户,用于秦某拍电视剧及酬谢李某甲。

(8)证人曹国俊(华堂公司经理)证言:李某甲以人民币100万元购买华堂公司开发的阳明广场住房一套,并交给其人民币10万元装修该房屋。

(9)证人李某某民(新天地公司经理)证言:秦某让其将桑利通公司汇来款中的人民币100万元打给曹国俊。

(10)证人郑某、郑某红(河北省国税局工作人员)证言:省国税局实行税收征管电算化,税务采集器项目由李某甲负责。

(11)新天地公司财务帐目证实:1997年9月22日,新天地公司汇入华堂公司人民币100万元。

(12)华堂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1997年9月,李某甲从华堂公司购买住房一套(阳明国际公寓A座19E),尚未办理房产交易手续。

(五)1994年至1997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河北省省委办公厅秘书、副主任、河北省国税局副局长、局长期间,接受河北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驻京办)主任王某辛、商品部(即北京河北迎宾馆)承包经理赵某请托,通过张家口卷烟厂厂长李某己办理购买烟厂紧俏香烟批条61份。赵某利用李某甲交给的上述批条先后从张家口卷烟厂购买各种香烟9628箱,总价值人民币2508.16万元,非法销售,从中牟利。为感谢李某甲,赵某先后送给李某甲人民币共计60万元。李某甲将此款存入香港渣打银行。后因李某己案发,李某甲恐事情败露,与赵某、王某辛订立攻守同盟,并通过程某某退还驻京办人民币2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证言:1994年其承包驻京办商品部后,通过李某甲帮忙得到李某己的批条,所批香烟卖给了烟贩子。自1994年下半年至1997年底,先后12次送给李某甲共计人民币60万元。2000年初,李某甲怕事情败露,给驻京办退还22万元。

(2)证人王某辛证言:其曾托李某甲找张家口卷烟厂厂长李某己给赵某批过香烟。2000年初,李某甲对其和赵某说,倒烟的事与他没关系,后通过程某某给驻京办退还22万元人民币。

(3)证人李某己证言:李某甲让其帮驻京办批香烟,其答应后给河北驻京办批过几十次香烟。

(4)证人杨某证言:在驻京办住时,曾看到二三次赵某拿着信,让李某甲找李某己批烟,还看到李某甲找赵某要信,说找老爷子(指李某己)批烟去。有两次赵某来其家后,其问李某甲赵某来干什么,李某甲说送点钱。

(5)证人张某壬证言:其丈夫赵某通过王某辛和李某甲弄到批香烟的条子,然后转手倒卖,赚的钱给李某甲、王某辛分红。有几次赵某去石家庄找李某甲拿批条时把钱给李某甲带过去。

(6)证人宋国起(张家口卷烟厂职工)证言:赵某从1994年开始从该厂批烟,直到1997年底,每次都有厂长李某己的批条。

(7)被告人李某甲给李某己的亲笔信证实:李某甲要求张家口卷烟厂厂长李某己为赵某办理购买紧俏香烟批条。

(8)张家口卷烟厂厂长李某己的批条证实:李某己先后为河北省驻京办赵某办理香烟批条61份。

(9)张家口卷烟厂卷烟销售记录证实:张家口卷烟厂先后销售给驻京办“山海关”牌等香烟9628箱,总价值人民币2508.(略)万元。

(10)北京河北迎宾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北京市X区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某证证实:北京河北迎宾馆无权经营香烟批发业务。

(六)1994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河北省省委办公厅秘书某间,接受河北省保定市高某店电力局局长孙某请托,多次要求保定地委有关领导对孙某拔使用。1997年1月31日,李某甲与妻子杨某在北京赛特购物中心看好一把日本按摩椅,价值人民币3.98万元。李某甲打电话将孙某叫到赛特购物中心,孙某付款购买了按摩椅并送至李某甲家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证言:1997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甲打电话说在北京赛特购物中心看中一把按摩椅,让其去一趟。其与司机到北京赛特购物中心付完款后,开车将按摩椅送到石家庄李某甲家中。

后听说李某甲要出事,其对亲戚李某某国说,如果有人问起椅子的事,就说李某甲给钱了,实际上李某甲没有给钱。

(2)证人李某某国(河北省卫生厅副厅长)证言:孙某把椅子给李某甲送去后,其在李某甲家没看到李某甲给孙某椅子钱。李某甲被“双规”后,孙某打电话对其讲,如果有人问按摩椅的事,就说李某甲让他将钱转交给孙某了。

(3)证人李某、李某某强(均系孙某司机)证言:孙某在北京赛特购物中心花三四万元买一把日产按摩椅,其开车与孙某把按摩椅送到李某甲家中。

(4)证人杨某证言:李某甲在北京赛特购物中心看中一把价值近4万元的按摩椅,打电话让孙某付款。孙某购买椅子后送至李某甲书某,李某甲没给孙某椅子钱。

(5)证人赵某鹤(原保定地委副书某)证言:1994年李某甲对其说孙某这人不错,应该提拔使用。1995年8、9月间,地市合并,在研究人事安排时,其同意对孙某拔使用,后孙某被任命为涞水县县长。

(6)北京赛特购物中心销售发票证实:日本产按摩椅价值为3.98万元,购货日期为1997年1月31日。

(七)1995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河北省省委办公厅副主任期间,将唐山百货大楼条式楼X万元的C段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工程)介绍给王某癸联系的北京市建筑工程某饰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装饰公司)承建。竣工后,王某癸送给李某甲人民币15万元。

1996年8、9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河北省国税局副局长期间,省国税局北戴河培训中心工程(以下简称北戴河工程)交给王某癸联系的中铁十二局集团海南振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司)承建,工程某算人民币3500万元。李某甲与王某癸商定按工程某价的6%提取中介费后均分。1996年12月,王某癸从振海公司提取人民币170万元,送给李某甲75万元。

1997年9、10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河北省国税局局长期间,将国税局承德培训中心工程(以下简称承德工程)以议标形式介绍给王某癸联系的海南泛华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承建,工程某算人民币3000万元。后王某癸按工程某算的5%从泛华公司提取中介费人民币150万元,送给李某甲人民币140万元。此外,王某癸又将从该工程某提取的北戴河工程某加投资的中介费人民币30万元送给李某甲。

1998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河北省国税局局长期间,通过河北省衡水市国税局局长郭某,将衡水市国税局培训中心工程(以下简称衡水工程)介绍给王某癸联系的中海工程某设总局(以下简称中海总局)承建,工程某算人民币1500万元。1999年1月,王某癸把中介费人民币45万元送给李某甲。

综上,李某甲共收受王某乙情人民币305万元,将其中15万元存入新加坡银行,290万元存入香港渣打银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癸证言:其受朋友之托,通过李某甲帮忙将百货大楼工程、北戴河工程、承德工程、衡水工程某给北京装饰公司、振海公司、泛华公司、中海总局承建。按事先与李某甲的商定提取中介费,先后送给李某甲共计人民币305万元。

(2)证人谭杰(北京装饰公司工程某经理)证言:通过王某癸的帮助,其公司参加了百货大楼工程某投标并中标,后按王某癸的要求给王某癸送人民币15万元。

(3)证人解仁义(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

在发包唐山百货大楼装修工程某程某,市领导对其讲,在同等条件下,照顾一下北京的杨某蓉(即王某癸之妻),后通过招标把C段工程某给王某癸联系的北京装饰公司,工程某价人民币1000多万元。

(4)证人郑某(原河北省国税局局长)证言:1996年夏季,省国税局召开局长办公会,决定在北戴河建培训中心,由副局长李某甲主管;关于使用哪个施工单位,局长办公会没有研究过,都是李某甲一手操办。

(5)证人梁晓东(原河北省国税局基建办主任)证言:1996年11月,李某甲对其讲,铁12局(指振海公司,下同)想干北戴河工程,其按李某甲的要求起草了将工程某给中铁12局承建的合同。1998年5月,省国税局派其到承德筹建培训中心,协助李某某光工作,承德工程某议标形式交由泛华公司承建。

(6)证人李某某光(河北省国税局生活服务中心副主任)证言:1998年4月,李某甲让其负责承德培训中心施工工作,并讲黄廉奎的施工队工程某量不错,用黄的施工队。

(7)证人黄廉奎(泛华公司副总经理)证言:其请王某癸帮忙,通过李某甲以议标的形式承建了承德工程,王某癸与其商谈了中介费事。1998年6月至1999年春节前,其两次汇给王某癸的三威公司130万元人民币,后又在北京两次给王某癸现金共计20万元人民币。

(8)证人任小平(中海总局项目部经理)证言:其请王某癸帮忙,通过李某甲以议标形式承建了衡水工程。王某癸提出要中介费,因工程某结算至今未给。

(9)证人郭某证言:李某甲讲衡水工程某局投资800万元,施工队由省局派,工程某议标形式交给了中海总局。

(10)唐山百货大楼C段装修施工合同、北戴河工程、承德工程、衡水工程某设合同和工程某算、审计等书某证实:百货大楼工程某北京装饰公司承建,标的1080万元;北戴河工程某振海公司承建,标的3500万元;承德工程某泛华公司承建,标的3000万元;衡水工程某中海总局承建,标的1500万元。

(11)中国工商银行汇票、三威公司进帐单等书某证实:1996年12月23日,振海公司汇给三威公司人民币170万元。

(12)中国银行汇票、三威公司进帐单及泛华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泛华公司于1998年6月17日、1999年2月10日先后汇给三威公司人民币130万元。

(八)1995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河北省省委办公厅副主任期间,让河北大野集团总裁卢某为其办理长城信用卡一张,并用此卡消费(略)余元,并安排市国棉二厂为大野集团在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办理承兑汇票提供了担保。1996年2月13日,李某甲收受卢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卢某证言:1995年4月初,李某甲让其给办一张长城卡,用李某甲提供的“韩叙”身份证为李某甲办了一张长城卡。1996年春节到李某甲家,给李某甲人民币10万元。后通过李某甲让石家庄市国棉二厂为大野集团在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办理1000万元承兑汇票时提供了担保。

(2)证人高某兰(原国棉二厂厂长)证言:1995年底,李某甲让其为大野集团在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办理1000万元承兑汇票提供了担保。

(3)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契约证实:

1995年12月1日,河北大野集团在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办理1000万元承兑汇票由国棉二厂担保。

(4)证人敬某、郑某芳(均系大野集团工作人员)证言:卢某让其在福州市以“韩叙”的名义办过一张长城信用卡。

(5)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人民币长城信用卡申请表以及该行财帐目证实:1995年5月15日,大野集团下属的中华工商时报南方实业发展总公司以“韩叙”的名义办理了一张长城信用卡,“韩叙”用信用卡消费人民币1.(略)万元。

(6)证人黄润琼(卢某家庭保姆)证言:1996年4月13日晚,卢某从保险柜里拿走10万元,说李某甲要用钱。

(九)1996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任河北省省委办公厅副主任期间,接受石家庄市半边天保健品公司(以下简称半边天公司)经理刘某某和港商程某某请托,召集石家庄市政府及省、市银行有关领导在半边天筹建处商议解决该公司贷款问题。在李某甲的多次协调下,半边天公司于1996年11月25日从石家庄市城市合作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同年12月24日从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分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1997年初,李某甲出国考察前,刘某某送给李某甲2700美元(折合人民币2.238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证言:为解决筹建百贝佳中草药牙膏项目的资金,其和程某某请求李某甲帮忙。经李某甲与石家庄市和银行有关领导协助,石家庄合作银行和工商银行先后给其公司解决了贷款。1997年李某甲赴美国考察前,其在驻京办送给李某甲二千七八百美元。

(2)证人张二辰(原石家庄市市长)、李某某英(原石家庄市副市长)证言:1995年11月,李某甲为刘某某的牙膏项目,找其出面协调并让其支持该项目。

(3)证人张某某、姚某、臧某、靳某斌(均系工商银行石家庄分行工作人员)证言:1995年11月,为帮助刘某某的牙膏项目筹集资金,李某甲将他们和石家庄市城市合作银行的有关人员召集在一起,让两家银行为刘某某的保健品公司提供贷款。

(4)石家庄城市合作银行、工商银行石家庄分行的贷款合同证明:1996年11月25日、12月24日两家银行共贷给半边天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

(十)1996年6月至1999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河北省国税局副局长、局长期间,将河北省政府驻沈阳办事处主任许某调入国税局,后又将其调任承德市国税局局长和邯郸市国税局局长。1998年上半年,李某甲到承德市检查工作时,许某送给李某甲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6556万元)。1999年6月,许某随李某甲到西欧考察时,在德国科隆市送给李某甲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6556万元)。2000年春节期间,许某以给李某甲儿子压岁钱的名义,送给李某甲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许某证言:1996年7月,李某甲将其调人省国税局任机关党委专职副书某。1998年4、5月,听说李某甲要出国考察,在李某甲来承德时,送给李某甲2000美元。1999年6月,其随李某甲赴西欧考察,在德国科隆市送给李某甲2000美元。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在李某甲家以给孩子压岁钱为名,将1万元人民币塞到李某甲儿子手中。

(2)证人魏某(承德市国税局副局长)证言:许某讲,李某甲要出国,给李某甲送点外汇,其在中国银行换了2000美元交给许某。

(3)证人靳某忠(原邯郸市国税局副局长)证言:2000年春节前,许某从石家庄开会回来后,告诉其给李某甲5000元或1万元人民币。

(4)证人曹志民(李某甲家庭服务员)证言: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许某去李某甲家,临走时塞给李某甲儿子一个信封,说是压岁钱。

(5)证人郑某(原省国税局局长)证言:李某甲建议将许某调入省国税局工作,当时考虑到李某甲在河北的地位同意了这个建议。

(十一)1998年4、5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河北省国税局局长期间,接受港商吴某请托,授意石家庄市国税局局长许某、主管工程某副局长王某乙以招标的形式将石家庄市国税局办公楼工程(以下简称石家庄工程)交给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二建)承建。1998年6月25日,石家庄市国税局与南京二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李某甲告诉吴某,与妻子杨某离婚后急需用钱。同年12月,吴某向南京二建索要工程某介费人民币40万元,兑换成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1.3907万元)交给李某甲。1999年,李某甲将此款存入香港渣打银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证言:经其请托,李某甲帮助南京二建承建了石家庄工程。后李某甲让其向南京二建要100万元,先给他50万元。其向南京二建经理王某乙索要50万元人民币,兑换成5万美元交给李某甲。

(2)证人许某、王某乙证言:石家庄工程某基本确定施工单位后,李某甲讲该工程某南京二建干,他们顶不住,只能照李某甲讲的办。

(3)证人王某乙证言:南京二建中标后,吴某说承接工程某李某甲帮了忙,让公司拿人民币40万元给李某甲。后其将钱交给了吴某。

(4)石家庄工程某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证实:石家庄工程某南京二建承建。

(5)南京二建记帐凭证证实:1998年12月16日,南京二建支付40万元人民币。

(十二)1998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河北省国税局局长期间,与秦某岛市华兴公司经理李某丁合谋,将河北省廊坊市国税局培训中心工程(以下简称廊坊工程)交给河北省第三建筑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十公司)承建,由李某丁向省三建十公司索要工程某价5%的中介费。1999年4月初,李某甲急于将国内赃款转移到香港,指使李某丁先向三建十公司经理高某索要工程某介费人民币50万元,并允诺保证三建十公司中标。随后,李某丁让外甥女杜某到高某的办公室取款,李某甲收到李某丁交来的该款后存入香港渣打银行。1999年7月,廊坊市国税局局长梁传刚在李某甲的授意下,将廊坊工程某给三建十公司承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高某证言:经李某丁介绍,通过李某甲帮忙省三建十公司承建了廊坊工程。招标前,李某丁让杜某从其处取走50万元现金。

(2)证人李某丁证言:李某甲与其商量将廊坊工程某给省三建十公司承建,并商量要好处费。后其按李某甲的要求从高某处要了50万元,让其外甥女杜某取回,其将此款带到北京交给李某甲。

(3)证人杜某证言:李某丁让其从高某处取回50万元。

(4)证人梁传刚(廊坊市国税局局长)、王某乙卿(廊坊市国税局局长)证言:按照李某甲的要求将廊坊工程某由省三建十公司承建。

(5)廊坊工程某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证实:廊坊工程某省三建十公司承建。

(十三)1998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河北省国税局局长期间,温州市杰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恒公司)经理苏某请托,指使国税局征管处将本局税务登记证制作项目交给杰恒公司承做。事后李某甲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两次共向苏某索要9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450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苏某证言:杰恒公司通过李某甲承揽了省国税局税务证制作项目后,按照李某甲的要求,先后两次共兑换9000美元交给李某甲。

(2)证人张平信(省国税局征管处处长)证言:按照李某甲的要求,省国税局税务登记证制作项目交给了杰恒公司。

(3)省国税局税务登记证制作合同证实:省国税局1999年税务登记证由杰恒公司制作。

(4)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期间供述:1998年底,苏某来联系税务登记证业务,其将征管处处长张平信叫来,让张平信将税务登记证业务交苏某做。去欧洲之前,其让苏某换几千美元出国用,后苏某送来5000美元。1999年底,因急需4000美元用于还帐,其打电话给苏某,要苏某送到石家庄,后苏某将4000美元送到其办公室。

(十四)1999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河北省国税局局长期间,受北京市科信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经理李某某的请托,通过河北省邢台市国税局局长李某某将邢台市国税局培训中心工程(以下简称邢台工程)交给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某司(以下简称南京一建)承建。后李某甲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李某某索要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3.11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证言:通过李某甲将邢台工程某给其介绍的南京一建承建。1999年冬,李某甲让其筹集4万美元,其借4万美元按李某甲的要求给李某丁。

(2)证人李某某、张好禄(邢台市国税局纪检组长)证言:经推荐,将邢台工程某给南京一建承建。

(3)证人邵军(原南京一建副总经理)、王某乙明(南京一建北京公司第五工程某经理)证言:李某某帮其公司承揽邢台工程某,其给李某某5%的净利润。

(4)证人李某丁证言:李某甲让李某某兑换美金,后其从李某某处接过3万或4万美元交给李某甲。

(5)邢台工程某工合同证实:邢台工程某南京一建承建。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6584万元人民币、16.57万美元,共计人民币814.8164万元。

二、贪污罪

(一)1992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河北省政府办公厅秘书某间,得知河北省财政厅有500万美元的外汇额度,便通过张家口卷烟厂向河北省财政厅申请到该外汇额度,并让东租冀办以张家口卷烟厂代理商的名义办理此事。为解决调汇资金,同年9月18日,时任东租冀办副主任的张某丙以东租冀办的名义,给省政府写报告申请贷款人民币6000万元。李某甲将报告呈送省政府领导批准后,打电话催促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行长许某尽快办理。许某将报告批给河北省证券公司,并将贷款方调整为张家口卷烟厂,贷款金额限定为人民币5000万元。后张家口卷烟厂以短期融资债券的形式从河北省证券公司人民币5000万元,经李某甲协调,5000万元贷款直接汇入东租冀办银行帐户。同年10月5日、12月21日,东租冀办分别以人民币1528.5万元和1616.15万元共调汇500万美元。按照当时国家的外汇与市场价格的价差,可获利人民币2000万元。

1992年10月26日和1993年1月28日,即将下海经商的吴某让张某丙从东租冀办为海南世通公司及其个人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

1993年5、6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与张某丙、吴某商议均分调汇获利的人民币2000万元。同年7、8月份,三人在北京市新大都饭店密谋以合法方式将该款从东租冀办转出私分。同年10月,张某丙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经过李某甲和吴某多方活动被解除强制措施后,三人商定,世通公司从东租冀办借出的人民币1000万元归还东租冀办,转给吴某,吴某从东租冀办借出的人民币1000万元亦不再归还,以顶替东租冀办用500万美元外汇额度调汇获利的2000万元人民币,并由张某丙负责销毁借款合同和做平帐目。后吴某在张某丙提供的东租冀办空白便笺纸上书某了让世通公司的指令函。世通公司按照吴某的要求于1993年12月20日、23日将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和利息180万元汇入北京环京商贸公司帐户上,为平帐,吴某按照张某丙的要求以支付借款利息的名义将人民币308万元汇入东租冀办帐户。1994年6月东租冀办被撤销,张某丙藏匿了东租冀办的帐目,隐瞒了吴某和世通公司向东租冀办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并告知李某甲。吴某将实际占有的1872万元人民币用于投资经营,事后,李某甲分得1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5.2144万元)、10万元人民币和价值人民币51.671万元的位于北京市低压电器厂宿舍楼的房子一套。1998年下半年,李某己案发,李某甲、吴某、张某丙害怕事情败露,商量对策,订立攻守同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丙证言:李某甲帮东租冀办搞到500万美元外汇额度和5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后,东租冀办分别借给吴某、世通公司各1000万元人民币。1993年6、7月份,李某甲多次对其讲,吴某已下海经商,500万美元外汇额度的获利款由其三人分掉。1993年10月份,其被解除强制措施并恢复职务后,李某甲又讲吴某和高某的借款不用还东租冀办,用来顶替外汇额度获利款。其提出为平帐,本金可不还,利息要还。后吴某用其提供的东租冀办空白介绍信让高某把1000万元借款转到吴某名下,吴某还给东租冀办300余万元利息。1994年下半年,其对李某甲讲,帐已处理好。1995年之前,其弄丢东租冀办的帐目。1998年省纪委开始调查李某己案,李某甲怕罪行败露,其与吴某商量把2000万元说成借款未还。

(2)证人吴某证言:1992年9月下旬,李某甲对其讲,帮助张某丙得到了500万美元外汇额度和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要张某丙支持其下海经商。1993年5月,李某甲又讲张某丙答应将500万美元外汇额度赚的钱分给其和李某甲2000万元。同年8、9月份,其与李某甲、张某丙在北京新大都饭店商量转款。同年10月,张某丙被立案查处,其和李某甲通过找关系,将张某丙释放出来后,李某甲对其讲,已和张某丙说了,高某从东租冀办借的1000万元不再归还东租冀办,以顶替二人的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其从东租冀办借的人民币1000万元亦不再归还。张某丙对其讲,同意李某甲的要求,但最好付一部分利息。其打电话让高某把1000万元借款汇到环京商贸公司的帐户。次年6月,其按张某丙的要求汇给东租冀办300余万元的利息。1998年下半年,李某己案发,其担心出问题,打电话与张某丙商量,补办协议。

(3)证人李某己证言:1992年,其向李某甲提出为张家口烟厂搞外汇。同年9月,其按照李某甲的要求将向省政府申请500万美元外汇额度的报告交给李某甲,事后无结果。后李某甲对其讲,张某丙可以帮张家口烟厂贷款5000万元,直接划到东租冀办的帐户,其答应了。

(4)证人阎存增(原河北省财政厅副厅长)证言:1992年,省财政厅从财政部争取到500万美元的外汇额度,李某甲让其将外汇额度给张家口烟厂。省政府批准后,李某甲又说让东租冀办主任张某丙为张家口烟厂办理此事,其让外经处将500万美元的外汇额度办理到东租冀办。

(5)证人许某证言:1992年9月,其接到省政府领导批示的东租冀办要求为张家口烟厂解决资金的报告后,经李某甲电话催办,将贷款单位由东租冀办改为张家口烟厂,由省证券公司以融资券的形式给张家口烟厂融资5000万元。

(6)证人高某证言:1992年通过吴某从东租冀办借款1000万元。1993年底,其按吴某的要求将1000万元借款和利息180万打到北京环京商贸公司的帐户。

(7)证人蔡风华(原东租冀办会计)证言:1992年10月26日至1993年1月28日,张某丙让其两次汇给世通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

(8)证人支宁军(原东租冀办会计)、陈拥军(原东租冀办财务副经理)证言:1994年二人将东租冀办的财务帐簿交给张某丙,后不知什么原因丢失。

(9)证人郑某远(河北省政府副秘书某)、白战军(河北省政府办公厅贸易处处长)、安素坦(河北省经贸委干部)证言:经调查东租冀办财务帐簿下落不明。

(10)证人徐士实(北京环京商贸公司工作人员)证言:1994年6月底,吴某让其汇给东租冀办人民币308万元。

(11)证人李某丁证言:1996年初,李某甲讲北京西什库的住房是吴某送的。在居住期间,交水电费都写李某甲母亲杨某贤的名字。后李某某中纪委查他,要其把所有“杨某贤”的名字都改成“李某丁”。

(12)《东租冀办企业档案》、《东方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省人民政府生产办公室来往函》等书某证实:1985年12月东租冀办成立,张某丙先后受河北省经委、河北省政府生产办公室委派负责东租冀办工作。

(13)河北省证券公司代理发行短期融资券协议证实:张家口烟厂经河北省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短期融资券人民币5000万元。

(14)河北省财政厅转帐凭证、卖出外币证明书、东租冀办记帐证等书某证实:1992年10月5日、12月21日,东租冀办两次从河北省财政厅购买外汇额度500万美元。

(15)银行进帐单、票汇委托书某世通公司记帐凭证等书某证实:1992年10月28日和1993年2月6日,世通公司收到东租冀办汇来人民币2000万元,并将后收到的1000万元转汇到北京河北饭店商贸中心。

(16)世通公司付款委托书、银行转帐支票、汇票委托书、世通公司记帐凭证等书某证实:1993年12月20日、23日,世通公司付给北京环京商贸公司人民币1180万元。

(17)北京低压电器厂家委会登记表记载:位于该厂的X楼X门X室户主栏有杨某贤和李某丁的名字。

(18)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某中心鉴某书某载:位于北京低压器厂宿舍楼X楼X门X室房产市场价格为51.671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内容,与上述证人证言、书某、鉴某结论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二)1992年11月,东租冀办出资250万美元,以河北中兴渤海实业开发总公司和美国大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德国豪斯曼公司的名义注册成立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兴电子公司。1993年4月,德国豪斯曼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大唐公司。股权变更后,河北中兴渤海实业开发总公司持股55%、大唐公司持股45%,张某丙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1993年底,被告人李某甲与吴某、张某丙商议均分中兴电子公司股份,并将股份转人吴某注册的香港力龙有限公司,由吴某代表三人持有。1994年3月,张某丙与吴某在秦某岛市签署了将中兴电子公司全部股份无偿转让给香港力龙有限公司的协议。因河北省经贸委未批准该协议,张某丙又将协议内容改为将大唐公司持有的股份无偿转让给香港力龙有限公司,并授意张某戊伪造了中兴电子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修改了股份转让协议和企业章程、合同。1994年将中兴电子公司持有的价值人民币(略)万元股份全部无偿转让给香港力龙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相关股份转让和股东变更手续,吴某任董事长,张某戊任副董事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丙证言:1993年10月份,其与李某甲、吴某商定将中兴电子公司的股份转给吴某,由吴某代表三人持有股份。1994年下半年,其将大唐公司在中兴电子公司的股份转到香港力龙有限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有关手续。

(2)证人张某戊证言:1994年张某丙让其起草了将大唐公司在中兴电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香港力龙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

(3)证人吴某证言:1992年7、8月份,其在香港注册了香港力龙有限公司。1994年9、10月份,其按照三人商定,与张某丙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将大唐公司在中兴电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香港力龙有限公司,其任董事长。

(4)证人李某某、高某隽(原中兴电子公司董事)证言:未参与过关于大唐公司将股份转让给香港力龙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会议,检察机关出示的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5)证人蔡风华(原东租冀办会计)证言:张某丙让其给中兴电子公司汇入250万美元,作为该公司的注册资金。

(6)中国银行石家庄分行外汇汇款申请书、秦某岛分行进帐单证证实:东租冀办分4次汇给中兴电子公司250万美元。

(7)《秦某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兴电子公司股份转让的批复》证实:该委批准大唐公司将其在中兴电子公司占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香港力龙有限公司,由吴某任董事长。

(8)中兴电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证实:截止到1999年12月31日,中兴电子公司的净资产为1270.(略)元。

(9)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期间供述:吴某下海前,其和张某丙、吴某就有一个共同目标,其在政界,张某丙在国企,吴某在商界,三人各有优势,优势互补。张某丙多次让其和吴某参股爱尔兰企业及其公司。关于中兴电子公司的股份,其三人以前有原则上的议论,比照爱尔兰企业分股的“三一三十一”原则,由张某丙、吴某具体办理。

(三)1992年12月,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了省政府生产办公室《关于收购爱尔兰大西洋磁性有限公司并在当地办厂的请示》,决定以河北省政府生产办公室所属的秦某岛华美磁电有限公司名义收购并接管爱尔兰大西洋磁性有限公司,张某丙任接管团副团长。1993年1月,东租冀办出资250万美元,以秦某岛华美磁电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爱尔兰大西洋磁性有限公司,更名为尼瓦利斯有限公司,由张某丙任秦某岛华美磁电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某海出任股东,各持有50%的股份。

1993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丙、吴某商议均分尼瓦利斯公司的股份,并转入香港力龙有限公司,由吴某代表三人持有。

1994年初,吴某与张某丙到爱尔兰都柏林的会计事务所签署了将张某丙在尼瓦利斯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价值41.(略)万爱尔兰镑,折合人民币523.(略)万元)无偿转让给香港力龙有限公司的法律文件,张某丙在爱尔兰公司注册署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吴某任董事。1995年4、5月间,张某丙将尼瓦利斯有限公司的30万美元以货款的方式汇到香港力龙有限公司。吴某按李某甲的要求汇入李某甲妻子杨某在新加坡的银行帐户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4.102万元),另20万美元吴某个人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丙证言:1992年下半年,省政府批准购买爱尔兰大西洋磁性材料公司后,东租冀办出资250万美元购买了该公司。在其释放后,吴某、李某甲提出到爱尔兰企业参股,由吴某代表三人持有股份。考虑到李某甲、吴某在其困难时期帮过忙,其表示同意。

1994年初,其与吴某到爱尔兰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1995年4、5月间,李某甲、吴某多次催其分红,其汇给香港力龙公司30万美元。

(2)证人吴某证言:东租冀办购买爱尔兰企业后,李某甲要求张某丙给其与李某甲股份。经张某丙同意,其和张某丙到爱尔兰办理了股份转让手续。1995年5、6月间,收到张某丙汇来的30万美元,按照李某甲的要求将10万美元汇到新加坡杨某的帐户。

(3)证人蔡风华(原东租冀办会计)证言:1992年11月,其按张某丙的要求向爱尔兰汇款250万美元。

(4)爱尔兰公司注册署董事和秘书某变更通知证实:张某丙辞去尼瓦利斯有限公司董事职务后,由吴某任董事。

(5)尼瓦利斯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证实:截止到1994年1月31日,尼瓦利斯有限公司净资产为83.1639万爱尔兰镑。

(6)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期间供述:1993年初,吴某下海之前,张某丙让其与吴某到张的公司参股。谈到爱尔兰的企业时,张某丙讲企业效益很好,一定能赚钱,并讲其(李某甲)直接参股不合适。吴某讲,如果不方便,把股份记在吴某名下,到时与其平均分红。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侵吞东租冀办公款人民币1872万元、中兴电子公司45%股份(价值人民币571.(略)万元)、尼瓦利斯公司50%股份(价值41.(略)万爱尔兰镑,折合人民币523.(略)万),共计折合人民币2967.(略)万元。其中,李某甲分得2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9.3164万元)、10万元人民币和价值人民币51.671万元的住房1套。

案发后,追缴赃款41.(略)万美元。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中共河北省办公厅秘书、副主任、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副局长、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76.6584万元、美元16.5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甲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虽然主动坦白了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吴某、张某丙相勾结,利用张某丙受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东租冀办人民币1872万元、中兴电子公司价值人民币571.(略)万元的股份、尼瓦利斯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523。(略)万元的股份,共计人民币2967.(略)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从中分得25万美元、10万元人民币和价值人民币51.671万元住房一套,共计人民币270.9874万元,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某被告人李某甲对贪污犯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贪污犯罪可从轻处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贪污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被告人李某甲上诉主要提出:1.没有为张某丙谋取利益,张某丙的凌志400轿车是借用,卖车后所得60万元也是借用,张某丙所送1万美元属私人往来,兑换美元时少付张某丙22万元是借款;2.认定收受秦某财物与事实不符,50万元与阳明广场住房均是借用;3.收取王某癸290万元人民币是替王某乙款存于香港渣打银行;4.收受李某己5万美元是出于其与李某己之间的友谊;5.收受苏某9000美元和李某某4万美元是借款;6.认定收受赵某人民币数额不准,不是60万,而是22万;7.为王某癸联系唐山百货大楼装修工程,为卢某、刘某某联系贷款,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三人谋取的不是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受贿罪;8.收受张某戊信用卡不是索贿,而是欠款,且10万元已归还中兴公司;9.认定其犯贪污罪属定性错误,不构成贪污共犯;10.主动交代了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11.劝说同监号在押人员交代余罪,并向看守所及时汇报情况,应认定为重大立功;上诉后自己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王某乙、冯某某提出:1.张某丙1993年10月被解除强制措施,系检察机关的司法行为,非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李某己送5万美元,缺乏李某甲为李某己谋取利益的要件;3.认定李某甲让张某戊办理信用卡消费10万元属于索贿,缺乏事实根据;4.秦某的50万元及阳明广场住房的认定,不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性;5.李某甲收赵某是60万元还是22万元说法不一致,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6.介绍唐山百货大楼装修工程、为河北大野集团和半边天公司贷款,李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便利;7.收受李某某4万美元依现有证据应认为个人借款,一审判决推定为变相索贿缺乏证据;8.贪污罪定性错误,李某甲不构成贪污罪共犯;9.李某甲有立功表现,并主动交代了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李某甲死刑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受贿及伙同张某丙、吴某贪污的事实,均有相关证人证言、书某、鉴某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亦曾有过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定,足以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所提没有为张某丙谋取利益,张某丙的凌志400轿车是借用,买车后所得60万元也是借用,张某丙所送1万美元属私人往来,兑换美元时少付张某丙22万元是借款,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丙解除强制措施系检察机关的司法行为,非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李某甲利用其任省政府办公厅秘书某职务便利,多方进行活动。对此,吴某、张某丙均予以证明,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亦曾有过供述。故其上诉及辩护没有为张某丙谋取利益,证据不足。张某丙被解除强制措施后,出于感谢为李某甲购买凌志轿车付款,并送给李某甲1万美元,以及李某甲让张某丙兑换美元时少付给张某丙人民币22.78万元的行为,其性质属于事项明确,事后权钱交易确定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后李某甲将凌志轿车卖出得款60万元,李某甲让杨某将此两笔款存入新加坡银行,进一步印证了这一行为具有个人收受、占有的性质。因此,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所提收受张某戊信用卡不是索贿,而是欠款,且10万元已归还中兴公司,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李某甲让张某戊办理信用卡消费10万元属于索贿缺乏事实根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向张某戊索要信用卡的事实,张某戊、张某丙均予以证明,李某甲侦查阶段亦曾有过供述,足以认定。秦某岛中兴电子有限公司帐目会计证言虽均显示此款为借款,且卷中还有李某甲经名为韩叙的还款记录,但李某甲使用此信用卡供个人消费长达5年之久,其归还此款又是得知纪检机关调查此信用卡之后,故李某甲的还款行为不影响该事实性质的认定。因此,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所提收受李某己5万美元是出于其与李某己之间友谊及其辩护人所提此笔缺乏李某甲为李某己谋取利益的要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己送给李某甲5万美元,目的是利用李某甲省委办公厅秘书某省委办公厅副主任的身份,对其给予关照。李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在一定程某上巩固、加深了李某己的地位和影响,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所提认定收受秦某财物与事实不符,50万元和阳明广场的住房均为借用及其辩护人所提此笔不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性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和其对张某丙的影响,让东租冀办借款给天都公司,并通过秦某向天都公司索要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及李某甲让秦某为其支付10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有秦某、魏某、曹国俊、张某丙等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亦曾有过供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因此,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所提认定收受赵某人民币数额不准,不是60万元,而是22万元及其辩护人所提此笔受贿数额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赵某证言证明,其先后12次送给李某甲人民币共计60万元,李某甲在侦查期间亦曾供述先后收受赵某。人民币60万元左右,且供证能够相互印证,故李某甲收受赵某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所提收取王某癸290万元人民币是替王某乙款存入香港渣打银行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癸是按照与李某甲事先约定的比例从施工单位提取中介费均分后,将290万元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将此款换成美元,并以自己和家人的名义存在香港渣打银行,故上诉称替王某癸存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为王某癸联系唐山百货大楼装修工程,为卢某、刘某某联系担保、贷款,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三人谋取的不是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在为王某癸联系工程、为卢某、刘某某联系担保、贷款时,其职务为省委办公厅副主任,对所涉相关单位的领导人均有一定的职务影响,系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所提收受苏某9000美元和李某某4万美元是借款,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李某某4万美元应认定为个人借款,一审判决推定为变相索贿缺乏证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利用其担任河北省国税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苏某和李某某谋取利益后,以急需用钱为名,让苏某为自己兑换美元、向李某某借款,而事后没有任何归还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是实质上以兑换美元、借款为名的索贿行为。因此,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李某甲犯贪污罪属定性错误,不构成贪污共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伙同张某丙、吴某,利用张某丙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中国东方租赁公司河北办事处人民币1872万元及采取非法转让、变更股权登记的手段侵吞、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总计价值折合人民币1095.(略)万元,三人均具有贪污的故意,实施了共同贪污的行为,且事后李某甲分得25万美元、10万元人民币和价值51.671万元人民币的住房一套。因此,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李某甲在上诉中检举王某辛、程某某等人在筹建河北大厦过程某共同贪污公款,港商韩凤瑞送给程某某一部凌志400型轿车等。此外,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李某甲在羁押期间有动员同监犯坦白杀人犯罪的立功行为,应从轻、减轻处罚。经查:李某甲在羁押期间,促其同监在押人员交代犯罪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立功”表现;李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的虽已构成犯罪,但已被侦查机关掌握,有的不构成犯罪,其检举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因此,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在1994年初至2000年春节期间,利用担任河北省政府办公厅秘书、河北省办公厅秘书、副主任、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副局长、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76.6584万元、美元16.57万元,折合人民币814.816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李某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坦白了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以认定,但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贪污中国东方租赁公司河北办事处人民币1872万元及采取非法转让、变更股权登记的手段侵吞、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总计价值折合人民币1095.(略)万元,共计人民币2967.(略)万元,李某甲从中分得25万美元、10万元人民币和价值人民币51.671万元住房一套,共计人民币270.987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李某甲与张某丙、吴某均有共同贪污的故意,有共谋行为,且事后分得款物。其中贪污犯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贪污罪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李某甲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条第二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某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魏某

审判员王某乙奇

审判员商建富

审判员刘某某廷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东

二00三年十月六日

书某员王某乙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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