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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延法刑初字第214号,潘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延法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57岁,1949年6月22日(身份证号码:x)出生于(略),汉族,延庆县电线厂退休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10月26日被他人扭送至延庆县公安局,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12月1日被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甲,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景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潘某谎称能够为焦某某向北京市消防局下属的教育训练中心推销煤炭,虚构其所说的侯叶、陈处长系该中心干部,并负责煤炭购买、付款事项的事实,又以推销煤炭需向北京市消防局侯局长送礼为由,数次骗取焦某某人民币x元和价值400元的面包机一台,并将面包机送给他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潘某对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确实将上述钱物送给了侯叶、陈处长和侯局长,自己也是受害者。辩护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潘某积极弥补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7、8月份,被告人潘某与焦某某(经营煤炭的个体运输户)之妻杨某某相识后,提到自己能够推销煤炭。杨某某就把焦某某的手机号码告诉了潘某。其后不久,潘某就与焦某某取得联系,声称能够向北京市消防局下属的教育训练中心(以下简称训练中心)推销煤炭,但需要向该中心的陈处长、侯叶送礼,并约好了在夏都公园门口见面。第二天晚7时左右,焦某某在夏都公园门口,交给潘某两个信封,一个信封装了x元,另一个装了5000元现金。

同年8月,被告人潘某与焦某某说想给侯叶买个手机,焦某某就给了潘3000元。不久,被告人潘某又提出给陈处长买手机,又收取了焦某某2600元。

同年10月,被告人潘某提出要给北京市消防局侯局长买摄像机。焦某某就到康安小区接上潘某一起去延庆镇X村焦某某的母亲家,其母朱玉娥拿出x元现金交给了潘某。

另外,被告人潘某还以需要送给侯叶一台面包机为由,将焦某某在电视购物中心买的一台价值400元面包机据为己有。

上述x元人民币以及面包机,潘某均述送给了侯叶、陈处长和侯局长,通过查证,被告人潘某没有在训练中心工作过,该训练中心也没有侯叶和陈处长这两个人,侯局长确有其人,但已经于2001年8月去世。公安机关按照被告人潘某所述的陈处长、侯叶的居住地进行查找,经确认也没有上述两人。赵某某确系消防训练中心主任,其证实自1999年至今没有和潘某联系过,而且在2003年1月就已经退休了。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主动退出了x元人民币,用以退赔被害人焦某某损失。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潘某声称能够向训练中心推销煤炭以及多次给其现金和购买面包机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03年7月份认识了被告人潘某,潘某声称能够推销煤炭,于是将丈夫焦某某的手机号码告诉了潘某;同时还证实在夏都公园门口,其丈夫焦某某给了潘某两个信封,装有x元人民币。

3、朱玉娥证言证实,2003年10月份,其儿子焦某某带了一个姓潘某人一起来到家里,让我给拿一万元钱,说是给别人送礼用。我就拿了一万元钱,直接给了姓潘某那个人,他将钱放进自己的一个黑色小包里,就同我儿子一起走了。

4、证人徐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那天在焦某某母亲家聊天,听见焦某某让他的母亲给拿一万元。同时证实看见焦某某的母亲从里屋拿出钱,给了与焦某某一起来的那个男的。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消防训练中心自1999年建成后就没有使用过煤炭,在2003年也没有人来推销煤炭。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1月,从训练中心主任岗位上退休,潘某在1999年来过,其后就一直没有联系。同时证实训练中心不存在陈处长这个人。

7、证人颜某证言证实,2003年,潘某按照《北京晚报》上的征婚启示上的电话找到她,并在当年送给其全自动面包机一台。

8、辨认人颜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潘某就是送面包机的人。

9、证人杨某荣(中复广安门电讯商店经理)证言证实,诺基亚公司从来没有生产过滑盖手写式手机,该店也从来没有卖过诺基亚牌的这种手机。

10、北京市公安消防局政治部证明,证实该局原副局长侯铁生,已经于2001年8月去世。

11、户籍信息查询表,证实没有被告人潘某所说的侯叶这个人。

12、物证《北京市消防局领导干部电话簿》一本,证实被害人焦某某曾经看见被告人潘某携带过这个电话簿。

13、物证ACA牌全自动面包机照片。

14、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是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的。

15、被告人潘某在侦查阶段以及当庭供述证实,焦某某给过他两个信封,信封内装有人民币;为了给侯叶、陈处长买手机收了潘某5600元;还从焦某某母亲家拿了x元,用于送礼;还让焦某某给他在电视购物中心买了一台面包机,价格是400元左右。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虽然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其一再表示已经将这些财物送给了侯叶、陈处长和侯局长,因而认为自己也是被害人,通过审理可以查明,被告人潘某所述前两个人根本不存在,侯局长在2001年就去世了,焦某某所买的面包机被被告人潘某送给了颜某而非侯叶,也可以证实不存在侯叶其人,即送礼的对象根本不存在;况且被告人潘某从来就没有到训练中心联系过煤炭购销一事,因此可以证明被告人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焦某某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和非法占有的行为。因此其辩解与事实不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及被告人潘某诈骗犯罪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交纳的人民币三万六千元退还给被害人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术文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吴长山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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