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阚某,男,一九七○年二月十三日出生于某宁省丹东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因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三月十二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系丹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某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被告人阚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庆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阚某于某九九七年四月十三日晚在振兴区X街大个烧烤店门前因搭车问题与孙某发生吵打并用菜刀将其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损失为重伤害。被告人阚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本案对孙某伤情所做轻伤的重新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不正确。
被告人阚某对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但要求对重伤害的法医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强行乘车,有严重过错,原鉴定其为重伤害,证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人系初次犯罪,能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阚某于某九九七年四月十三日二十四时许,在本市X街“大个烧烤店”门前借用他人的出租轿车欲开车送人时,遇被害人孙某酒后强行拦车搭乘,双方为此发生吵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阚某从附近的“小郝烧烤店”拿起一把菜刀,将孙某背部砍伤。孙某经医院诊断为:①左腰部砍伤(穿透伤);②右背部砍伤;③失血性休克。经丹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属重伤害。被害人在治疗期间花销医药费五千九百三十一元四角五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阚某及辩护人申请对孙某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以丹法技字(1999)第X号法医技术鉴定书作出重新鉴定:孙某因软组织损伤诊断成立,腰、背、前臂锐器创属轻伤,失血性休克诊断未达到《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此间,被害人孙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阚某赔偿各项损失计五万余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阚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二万元,并已即时付清。被害人孙某放弃参加刑事诉讼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且有法医鉴定书等书证附卷佐证,并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被告人阚某亦供认,足资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无视国法,因琐事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判罚。鉴于某告人阚某认罪态度尚好,能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害人孙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及重新鉴定不具法律效力一节,于某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九七九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彬
人民陪审员候淑敏
人民陪审员于某芝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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