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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韶关市嘉和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与金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再终字第2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赣中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省韶关市嘉和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韶关市X路X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朱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广东省韶关市嘉和水电公司驻崇义工地代表。

委托代理人肖剑鸣,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某(又名金某),男,1954年5月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文盲,个体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系金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陈昌伟,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韶关市嘉和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嘉和水电公司)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04)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为,再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对涉案工程量如何确定未能查清。委托的鉴定单位崇义县水电局是行政职能部门,而出具鉴定报告的部门崇义县水利水电勘察设计室是法院没有委托的部门,虽然出具报告的部门是被委托单位的下属部门,但以下属部门出具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该鉴定没有按照申请鉴定人申请鉴定的内容、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进行鉴定,对水渠平台的鉴定没有标准和参考依据,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再审判决出现漏判的现象,即对原一审判决主文第3、4项未作判决表述。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主文第5项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收原审被告金某工程管理费应以决定的形式作出,而不能用判决,判决只能是对当事人的诉请来进行。综上,由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崇义县人民法院(2004)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崇义县人民法院(2004)崇法民一(古)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崇义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审判员黄信禧

审判员刘定丰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赖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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