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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通刑初字第00046号,于某某、杨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通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06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春),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阆中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06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趁刘某某在通州区X镇北美家园工地杨某的宿舍休息之机,指示被告人于某某到该宿舍,将刘某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摩托罗拉牌78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后被查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敬某某、张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接报案、到案、破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杨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二人犯罪的指控成立。本院鉴于某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对其二人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某、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9日起至2007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9日起至2007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长军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钱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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