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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诉李某多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38年2月15日。

原告张某某,女,1944年7月24日。

原告李某乙,女,1972年4月12日。

原告李某丙,女,1981年12月30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10月29日。

第三人陈某某,男,1969年3月2日。

第三人李某戊,女,1971年10月16日。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英、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李某多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找不到被告王某某,一直无法给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原告于2009年4月6日申请中止审理,2010年4月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第三人陈某某、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5月原告向乡、村、组提出申请,取得了宛城区汉治办事处老庄社区东老庄宅基地一处,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办理了房产证和共有权证书。2008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于2006年3月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第三人系城市居民,不具备在农村购买房屋的主体资格。该买卖协议违反了城市居民不允许在农村购买房屋的强制性规定;四原告并未某第三人买卖房屋,也未某意处分该共有房屋;第三人于2006年8月21日向房管部门出具虚假申请,将该地的集体土地性质填为国有性质,欺骗房产部门。根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买卖无效。

被告未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1.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三人购买的房产所有人为李某甲,共有人为张某某。李某乙与李某丙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共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2.原告与王某某恶意串通,虚列被告。第三人未某被告签订任何协议。被告也未某李某甲,张某某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协议,因此,王某某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3.第三人与原告李某甲,张某某签订售房协议和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房款x元已经全部交付,第三人已入住该房,并经南阳市房管局办理了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合法有效。4.撤地设市后,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早已划入南阳市中心城区,李某甲、张某某的身份也已成为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城市居民。5.原告是基于现房地产升值后反悔而提起的恶意诉讼。6.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2006年3月24日和27日,并在2006年3月27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于2008年12月才提起民事诉讼,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撤销。

2.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是否是房屋的共有人。

3.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本一份。证明李某乙,李某丙是家庭成员,应属房屋共有人。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规划许可证副本各一份。证明是该“户”在村空宅基地上按规划建房,应是以户为准。

3.买卖协议一份。证明王某某自己写的代理人,原告并没有找她代理。

4.(2006)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的房产证被法院撤销。

被告未某某,未某供证据。

第三人向法院出示以下证据:

1.售房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买卖关系。经协商房价为x元,并签订了售房协议。中间人苏庆永和原告的二儿子李某也在协议上签了字。

2.苏xx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3月24日,李某甲,张某某和陈某某,李某戊在签订售房协议时,苏xx是中间人,协议是在苏xx家签订的,现场给付张某某,李某,王某某五万元。

3.买卖协议、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张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李某戊签订售房协议,并将房屋买卖与陈某某,李某戊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4.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证明第三人分三次给付原告购房款x元。

5.房产过户缴纳的税费等发票六张。证明该房屋的买卖是双方协商一致,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经房管局交易,第三人按规定交纳了所有的费用,房产的取得合法有效。

6.李某甲、李某英房屋登记材料。证明原告卖给第三人的房产是南阳市建设委员会发给的规划许可证,在南阳市房管局登记,房产所在地位于南阳市市区,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甲、张某某,并且从李某甲、张某某向房管部门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看,二人均已属于城市户口。

7.南阳市晚报1999年12月26日专版、南阳市人民政府(2005)X号“关于宛城区街道办事处设立的批复”、南阳日报2006年3月6日专版、南阳市晚报于2008年11月19日发布的2007年城市建成区范围示意图。证明老庄社区属南阳市建成区。属汉治办事处管辖,属于市中心城区。

8.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6)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原告李某甲、张某某将该房产卖给陈某某、李某戊之前,其二儿子李某,二儿媳王某某已将该房产卖给了胡春云。说明该房已经多次买卖。

9.陈某某、李某戊在南阳市房管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证明第三人的房产来源证件齐全,产权清楚,手续完备,原告是基于现地价和房产升值后反悔。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案外人胡春云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由王某某将自己名下位于南阳市X组独院一层四间房屋卖给胡春云价格为x元,先支付x元,1995年12月南阳市房管局给胡春云颁发了房产证,但胡春云未某住。2003年6月同一房屋经原告李某甲、张某某申请,2003年6月南阳市房管局为二原告颁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和宛市房共字第x-X号产权证书。2006年3月原告李某甲、张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李某戊签订买卖协议。原告李某甲、张某某在该买卖协议上亲自按了指印,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的代理人,将该处房产卖给了第三人陈某某、李某戊,价格x元(实际第三人分三次给原告x元)。2006年6月南阳市房管局又给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第三人已入住。2006年4月案外人胡春云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的房产证。同年5月第三人陈某某、李某戊起诉要求胡春云的房产证。我院认为该房属一房两证。判决对第三人与案外人的房产证均予以撤销。2006年11月胡春云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2007年1月我院判令被告王某某与其丈夫返还案外人胡春云购房款x元。因第三人的房款没有退还,第三人已经占有该房,原告与第三人仍愿意继续交易。2006年9月南阳市房管局又按原来原告给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给第三人重新颁发了房产证。老庄社区第四居民小组默认了此处房产的买卖行为。

另查明,2005年11月29日南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撤乡设立办事处。老庄村X街道办事处老庄社区,2006年3月6日汉冶街道办事处成立。2009年9月18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下文通知清理登记农村及城镇居民建房用地工作。该通知第三条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项注明:2004年10月21日至本通知下发之日止……城镇居民未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的农村宅基地,经清查公示无异议后……依照有关规定交纳相关税费后集中报县级人民政府补办用地批准手续、按国有土地登记发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否认买卖协议上的指印是自己的。本院告知原告,如对指印有异议应在指定期间内提出指纹鉴定申请,但是原告在指定期间内未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当时双方自愿;第三人已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属善意购买;社区X组予以默认,并已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否认买卖协议上的指印是自己所按,因原告在指定期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又不申请进行指纹鉴定,故对第三人提供的双方的买卖协议中原告的指纹予以认定。现该地段已成为南阳市中心城区,由于该段地价和房产升值原告反悔,要求确认该买卖协议无效,又不要求返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乙、李某丙虽为李某甲、张某某的子女,但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该房屋明确注明所有权为原告李某甲、张某某,因此,李某乙、李某丙无权对已卖房屋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永强

人民陪审员韩兆旺

人民陪审员燕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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