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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02.21.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四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8-02-21  当事人: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昌錦\\0   文号: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四號

上訴人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訴人乙○○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上重更(二)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提起上訴;上訴人甲○○部分,經原審判決後

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即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

依修正前刑法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甲○○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量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萬元,褫奪公權終身)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

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

法;倘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之記載

與理由之敘述不相符合,或理由之說明互生齟齬,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

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說明扣案門號(略)號電話卡一張,係

侯國柱所有

;門號(略)號之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

係陳智平所有;門號(略)號、(略)

000號、(略)號手機共三支(各含SIM卡

一張),係甲○○所有,且皆係供本件販賣、走某、運某海洛因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見原判

決第六十頁第三行至第二十五行),但事實欄對上開電話卡及手機如何之

係供本件販賣、走某、運某海洛因犯罪所用等情,卻未明白認定,詳細記

載,其理由之上開說明自失所依據。又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供包裝海洛因

磚用之塑膠袋、夾鍊袋及膠帶(原判決誤繕為膠袋)係屬甲○○、乙○○

所有(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二十八行),但理由內則謂上開塑

膠袋等物均屬侯國柱、陳智平所有(見原判決第六十頁第三行至第五行)

,對上開塑膠袋等物究屬何人所有,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符合

;再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意圖營利,基於走某、運某、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之前,已與寮國之毒販『山

老大』(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華人男子)達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磚八十至一百塊之協議,欲運某回臺灣販賣給其下線……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一日,甲○○隨身攜帶美金十萬元,邀侯國柱從臺灣一起搭機前往泰國

轉赴寮國永珍市,與『山老大』接洽買賣、走某及運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事宜,由甲○○支付侯國柱前往寮國的機票、食宿等費用。『山老大』接

機後,安排甲○○及侯國柱投宿永珍市某旅館,三人在旅館內,謀議如何

走某、運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甲○○給付美金十萬元給『山老大』

,作為購買海洛因磚之部分價金。而侯國柱趁機向『山老大』洽商,負責

運某毒品之乙○○欲以其購買夾藏毒品之章魚貨及包裝等費用,折合美金

一萬二千元,用以物易物方式,購買海洛因磚二塊,然後把美金一萬二千

元列為走某、運某毒品的公款,經『山老大』同意而成交這筆毒品買賣,

並從原先欲走某來台之一百塊海洛因磚中撥出二塊賣給乙○○,並達成運

輸、走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

行至第十三行、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五頁第十二行),復未明白認定甲

○○關於販賣部分,與「山老大」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內

初亦引用證人侯國柱於原審上訴審時所證:「(你是說甲○○十萬美金是

要買他自己部分的毒品)對」、「(被查獲是有一百塊海洛因,在一百

塊中間,你剛才說甲○○買十五塊,到底一百塊是他買的,還有乙○○抽

二塊,十萬美金是不是訂金,到底是怎樣,請你再講一次)十萬美金是

甲○○買他自己的部分,數量有多少我不知道,但至少有十五塊海洛因。

八十五塊海洛因是『山老大』委託甲○○幫忙運某臺灣,因為甲○○手上

有一份名單。乙○○二塊海洛因是以物換物的」、「八十五塊海洛因其中

二塊是乙○○以物易物的,八十三塊海洛因是山老大委託甲○○運某回臺

灣,『山老大』有交一份貨主名單給甲○○,甲○○曾將名單拿給我看,

貨主有很多人有名字有電話,甲○○只給我看一下就收回去了」(見原判

決第二十二頁第二行至第十六行),及證人陳智平於第一審證陳:「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的五、六日前某日,有一群台灣人要參觀味丹工廠(

越南廠),甲○○負責接待去唱歌,也帶我一起去。到凌晨他帶我到味丹

公司宿舍過夜,我問他為何要我做一些莫名其妙的事情。他就從頭到尾(

指走某毒品的始末)告訴我,還說海洛因十五塊是他的,二塊是乙○○他

們的……他又說接下來的工作是要我回臺灣等,把毒品分送給貨主……」

(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七行)各等語,說明「足證被告

甲○○、侯國柱與『山老大』接洽時,雙方協議此次走某來台之海洛因合

計一百塊,其中十五塊由被告甲○○購得,另二塊係被告乙○○以物易物

方式向『山老大』購得,而被告甲○○則先交付美金十萬元給『山老大』

,充作購買海洛因磚之價金,亦可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一行至

第五行)。依原判決上開事實記載及理由敘述,似認本件走某、運某來台

之一百塊海洛因磚係「山老大」意圖販賣而自行購入後,再將其中十五塊

、二塊,分別販賣予甲○○及與乙○○所支付之章魚貨款等費用互易,甲

○○係幫「山老大」將其餘之八十三塊海洛因磚,與其及乙○○所購得上

開海洛因磚,一併走某、運某返回臺灣交予下線,並非與「山老大」共同

意圖販賣而販入前述一百塊海洛因磚。然原判決理由嗣又謂:「……果真

『山老大』僅係單純販賣海洛因磚予被告甲○○、乙○○,又何須自被告

甲○○所交付之美金十萬元中,抽取一萬三千元交給證人侯國柱,充做本

件走某、運某海洛因磚雜支之公款費用,而證人侯國柱事後又何以將其中

之美金四千元交給被告甲○○顯見被告甲○○交付美金十萬元予『山老

大』,應非僅單獨購買十五塊海洛因磚,而應包括其他之用途」、「……

足認此批海洛因磚中,除二塊係被告乙○○購得,十五塊係被告甲○○取

得外,其餘八十三塊應係被告甲○○與『山老大』共同持有,欲走某、運

輸來台販售牟利」、「足認被告甲○○確有與『山老大』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四十二頁第

十五行至第二十一行、第四十三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六行、第四十四頁

第九行、第十行),似又認甲○○與「山老大」有共同基於營利而販賣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不僅前後理由之敘述互生齟齬,後者理由之說明亦與前

開事實之記載,不盡一致,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甲○○與「山

老大」係共同基於走某、運某來台販售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入上開一百

塊海洛因磚,抑甲○○僅單獨基於營利之意圖,向「山老大」販入十五塊

海洛因磚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說明,均尚欠明瞭,且此攸關甲

○○販賣海洛因部分之犯罪形態及情節,於其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原審

就此攸關法律適用之事項未進一步予以究明,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並於

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敘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應認原判決關於甲○○

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部分(即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一)、

乙○○於被調查人員拘提到案時,尚遭查扣所有非供本件犯罪使用之門號

0000

000000號、NOKIA廠牌手機一支,原判決理由內對該

手機究否應予發還,未予敘明,自嫌理由欠備。(二)、檢察官於案發後

認查獲之五百六十二箱章魚貨中,除夾藏有海洛因磚之三十四箱外,餘五

百二十八箱為正常魚貨,應發還予乙○○,乙○○乃商請貨運某機潘讚成

,將上開正常魚貨運某嘉義魚市場拍賣,該項運某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原判決卻誤採該項運某資為不利於乙○○之證據,亦屬違法。(三)、依

侯國柱之供述,甲○○係以美金十萬元向「山老大」購買十五塊海洛因磚

,乙○○則係以其購買章魚貨之美金一萬二千元,向「山老大」互易換取

二塊海洛因磚。但甲○○在本件係居於主導地位,所購海洛因磚之數量又

多,其平均購得每塊海洛因磚之價格約為美金六千六百元,乙○○僅走某

、運某海洛因磚,復係以魚貨款換取海洛因磚,其平均每塊海洛因磚之價

格卻只美金六千元,又侯國柱供陳乙○○所購之海洛因磚係要委託甲○○

出售,然乙○○與甲○○係初次認識,對甲○○之背景、信用均不瞭解,

怎敢將海洛因磚委由甲○○販賣,侯國柱所供違反常理;另依卷附乙○○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侯國柱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乙○○曾

對侯國柱稱:「這樣好啦,現在年前這些事情,我不是怕,你在那邊的時

候,你有說,你那邊有錢,你先付,這樣好啦,不然貨款先付給我,好不

好」,足見乙○○與侯國柱就購買章魚貨款,原即約定由侯國柱先行支付

,侯國柱所證在其出國前即與乙○○談妥以章魚貨款與「山老大」之海洛

因磚互易,應屬不實,原審竟仍採取侯國柱之供述資為判決之依據,並與

證據法則相悖。(四)、原判決以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侯國柱陳稱

:「那同樣東西都在,只是角度不同而已,你那些東西也是山老大買的,

不然這些錢退還給你嗎」等語,據認該項電話中對話之真意,應指章魚

貨係「山老大」以二塊海洛因磚換得,縱該章魚貨事後腐壞或滯銷,亦不

影響乙○○之權益。惟於上開電話通話時,「山老大」既尚未交付毒品,

若章魚貨已腐壞而無法用於夾藏毒品,如何能以之與「山老大」互易海洛

因磚,原判決之論斷顯違論理法則。(五)、侯國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日在電話中曾告訴乙○○須給付美金一萬二千元,且該款中有美金一千

二百元是要付給唐雪英。上開美金一萬二千元如係乙○○擬向「山老大」

換取二塊海洛因磚之代價,侯國柱應於以該款支付章魚貨款後,將餘款交

予「山老大」,唐雪英何以可自其中取得美金一千二百元,足見該美金一

萬二千元是否確係乙○○向「山老大」換取二塊海洛因磚之代價,尚非無

疑,原審未予究明,顯屬違法。(六)、乙○○僅係受侯國柱之利用而參

與走某、運某海洛因磚入境臺灣,並非本件犯行之主謀,且已坦承走某、

運某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又向檢察官供出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甲○○、侯國柱,應依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判決竟仍量處乙○○有期

徒刑十三年,較檢察官求刑之有期徒刑十二年為重,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

認定乙○○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

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乙○○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

徒刑十三年)罪刑,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依侯國柱所證其以美金一萬二

千元章魚貨款,代乙○○向「山老大」互易換得海洛因磚二塊,甲○○則

係交付美金十萬元向「山老大」購買十五塊海洛因磚等語,計算甲○○購

買每塊海洛因磚之價格約為美金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似較乙○○換得每塊

海洛因磚之價金美金六千元為貴,惟由「山老大」係自甲○○交付之美金

十萬元中,抽取美金一萬三千元交予侯國柱,充作本件走某、運某海洛因

磚之雜支費用,侯國柱嗣又將用剩之美金四千元交予甲○○等情觀之,如

何之已足認定甲○○交予「山老大」之美金十萬元尚有其他用途,非僅係

購買海洛因磚之對價;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如何已符合證人保護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條項減輕其刑;如何經審酌乙○○之惡性、

犯罪情節均不輕等一切情狀,認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為適當;公訴人請求

判處乙○○有期徒刑十二年,如何之顯屬過輕而無足取,亦皆已詳加說明

。乙○○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

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三)、(六)徒執陳

詞,以依侯國柱之供述,甲○○係以美金十萬元向「山老大」購得十五塊

海洛因磚,較之其以美金一萬二千元章魚貨款向「山老大」換得二塊海洛

因磚為貴,所證違反常理而為不實,原判決竟仍採為證據;其僅參與部分

犯行,且非主謀,又已坦承部分犯行,應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竟量處較檢察官求處為重之徒刑云云,據以指

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

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一)、原

判決既未認定扣案乙○○所有門號(略)號、NOKIA廠牌手機一

支,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而未宣告沒收,雖未同時諭知發還,但尚難指於法有違

;又依卷內資料,侯國柱雖供稱:「(乙○○有無跟你說,要海洛因做何

事)他沒有說要做什麼,乙○○本身也沒有下手去賣這兩塊海洛因磚,

因為工資都是要向甲○○領的,等於乙○○的兩塊海洛因磚都是要託甲○

○去處理,出來的錢再發給我們」,但此情均為甲○○、乙○○所否認,

侯國柱所供乙○○換得之二塊海洛因磚要委託甲○○處理云云,顯係其個

人片面、臆測之詞,難認為真實,原審復未採取侯國柱上開供述作為判決

之證據;再原判決援引證人潘讚成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

證述,乃在證明夾藏本件海洛因磚之章魚貨,於高雄市前鎮區新港碼頭起

岸後,係由潘讚成駕駛冷凍貨櫃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運某晶品股份有

限公司卸貨,旋為調查人員查獲,並自該魚貨中取出一百塊海洛因磚,及

乙○○於卸貨前曾二次與潘讚成電話聯繫等事實,至乙○○支付予潘讚成

之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究係全部運某,抑僅係將正常魚貨運某嘉義魚市場

之運某,因與乙○○究有無本件販賣、走某、運某毒品犯行並無關聯,原

審對此雖未予究明,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亦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二)、依卷附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侯國柱之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乙○○當時固向侯國柱稱:「你在那邊的時候,你有

說,你那邊有錢,你先付,這樣好啦,不然貨款先付給我,好不好」,但

侯國柱旋向乙○○表示:「那同樣東西都在,只是角度不同而已,你那些

東西也是山老大買的,不然這些錢退還給你嗎」,亦即侯國柱於電話中

已指明本件供夾藏毒品用之章魚貨款美金一萬二千元雖先由乙○○支付,

然該貨款既已由侯國柱代乙○○徵得「山老大」之同意,以互易方式換得

二塊海洛因磚,則嗣該章魚貨是否腐壞或有滯銷情形,即與乙○○無涉,

亦難僅憑上開乙○○於電話中之對話,遽認侯國柱原即與乙○○約定由侯

國柱先行支付該筆章魚貨款;又依卷存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及侯國柱之

證述,「山老大」係由甲○○交付之美金十萬元中,抽取美金一萬三千元

交予侯國柱,俾供作雜支等費用,侯國柱亦係擬由該項費用中取出美金一

千二百元交予在越南代為採購章魚貨之唐雪英,上訴意旨(四)指其於撥

打電話與侯國柱通話時,毒品尚未交付,若其所購章魚貨已腐壞,如何與

「山老大」互易海洛因,上訴意旨(五)誤指侯國柱係由乙○○向「山老

大」互易海洛因之章魚貨款中抽取美金一千二百元交予唐雪英各云云,均

不無誤會。綜上所述,乙○○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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