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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住房公积金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国茂,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周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住房公积金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97l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国茂、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根据周某地区行署、周某(1994)16l号文件及财政部、国务院房改小组、中国人民银行(94)财综字第X号文件的规定,张某某所在的原工作单位周某铁路工程处实行了住房公积金制度。2002年4月,周某铁路工程处与周某铁路工程公司合并,合并后,名称仍为周某铁路工程公司,原周某铁路工程处的人、财、物中的财和物,包括土地房屋、机械设备、债权债务,财务资料全部归属于周某铁路工程公司,原铁路工程处的人,周某铁路工程公司接收了20人,其余60多人包括张某某进入周某铁路分局职教中心。2005年,周某铁路工程公司实行企业改制,更名为“周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但企业改制章程中未对改制前企业的债权债务作出处理。2004年3月,周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单位会计通知张某某,要其把已扣缴的住房公积金领出来,同时不给付单位应缴存的金额及利息,此时,张某某才知道自己自1994年以来被扣缴的住房公积金根本就没有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为此张某某多次找铁路职教中心及铁路分局领导主张权利。2006年10月周某铁路职教中心为张某某办理并缴存了从2002年1月至2006后9月的住房公积金空缺部分。而从1994年1月至2001年4月,周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己扣缴的张某某住房公积金l764.00元和单位应缴存的同额1764.00元,合计3528元,以及从2001年5月至l2月,周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应缴存而没有缴存的368元张某某住房公积金,经张某某多次找周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张某某在其原单位周某铁路工程处工作时,单位依据当时的国家房改政策及地方上的有关文件,单位就已实行了住房公积金制度。其原单位与周某铁路工程公司合并后,债权债务及财务资料均归属于周某铁路工程公司,现周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虽已进行了企业改制,但对改制前的企业债权债务未予处理,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改制后的企业对改制前的企业债务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张某某要求周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周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周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张某某当庭提供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参照《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第三条和《周某地区职工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扣缴的原告张某某的住房公积金1764元和单位应缴存的同额1764元,合计3528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1994年1月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缴存到原告张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帐号为x);二、被告周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从2001年5月至2001年12月份应当为原告张某某缴存而没有缴存的住房公积金368元及利息(利率计算方法同判决第一项,从2001年5月计算至2001年12月)补缴存到原告张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帐号同判决第一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周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追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是劳动争议的范畴,属劳动争议案件。而原审法院都认为本案属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并以此对本案作出判决,显属案件定性不准,程序违法。张某某2004年3月就知道自己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即应当于2006年3月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张某某于2007年10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l、依法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张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住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人所有。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根据据《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1994年年1月至2001年4月张某某原所在单位周某铁路工程处在扣缴了张国国恩应缴的住房公积金1764元后,也应将单位承担的1764元一起缴存存到张某某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否则即侵犯了张某某的财产所有权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属劳动争议范畴,根据我国劳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说明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并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范围,住房公积金是为深化房改而实行的一种制度,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劳动争议。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张某某是在2004年年3月月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犯,其后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应予维持。上诉人周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永义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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