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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31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某的蓝新网吧上网期间,趁被害人王xx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三星L730数码相机和一部黑色诺基亚1209手机盗走。经鉴定,赃物共价值1180元。2.2010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林某某在睢县X镇公疗医院东边游戏厅门口,借打电话之名,将被害人韩xx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42元。3.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在睢县县城又一新饭店内,借打电话之名,将被害人袁x的一部联想i50手机盗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39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是借别人手机打电话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河南省睢县X镇公疗医院东边游戏厅门口,以借用被害人韩xx的诺基亚N73手机打电话为名,趁韩xx不备之机,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42元。

2.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在睢县县城又一新饭店内,以借用被害人袁x的联想i50手机打电话之名,趁袁x不备之机,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39元。

3.2010年5月31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某的蓝新网吧上网期间,趁被害人王xx外出、被害人王晓x睡觉之际,将其二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三星L730数码相机和一部黑色诺基亚1209手机盗走。后将数码相机以1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经鉴定,三星L730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诺基亚1209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共参与盗窃3起,盗窃赃物共价值296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以借用袁x、韩xx的电话为名,趁其二人不备将电话盗走及在蓝新网吧盗窃三星数码相机和诺基亚手机的事实予以供认。

2.被害人韩xx、袁x陈述均证实了林某某以借用电话为名后趁二人不备将电话盗走的事实。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能够印证一致。

3.被害人王xx、王晓x陈述均证实放在电脑桌上的数码相机和手机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能够印证一致。

4.证人潘xx证言证实2010年5月31日20时许,一名男子以坐车没路费为由,以100元的价格将一部数码相机抵押给其的事实。

5.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了涉案赃物三星L730数码相机和诺基亚1209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王xx。被告人林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和指认,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在案佐证。

6.经估价,涉案赃物共价值2961元,有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林某某以借用他人手机打电话为名,趁被害人不某之机,将手机秘密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盗窃财物价值2961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一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袁x、韩xx。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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